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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杜**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杜**与原审被告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前由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2015)盘**初字第0031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被上诉人杜**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约定人工费共计598,539.00元,因工程未完工,故应扣除未完工程费用。原审依据是辽宁兴**限公司辽兴宏工鉴字(2015)第092号造价鉴定报告书,认定未完工程人工费29,458.70元,但该鉴定报告不包括14号楼和15号楼的工程。原审法院在未审查14号楼和15号楼的工程是否完工的情况下,以辽宁兴**限公司辽兴宏工鉴字(2015)第092号造价鉴定报告书作为判决依据,属于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2015)盘**初字第0031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5元,退还给上诉人王**。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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