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李**、徐**与被上诉人王**、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洼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李**、徐**和被上诉人王**、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王**、杨**一审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2年11月27日向原告杨**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年人民币12000元,2013年11月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只将当年的利息人民币12000元支付给原告。2014年5月28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杨**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以上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至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7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李**、徐**一审辩称:关于原告方主张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的借条,被告方已支付给原告方利息人民币24000元,未偿还本金,但对于约定的利息,不应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关于原告方主张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的借条,被告已经偿还完毕,不同意重复给付。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2年11月27日向原告杨**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年人民币12000元,原告曾于2013年11月和2014年11月向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共计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24000元,未偿还借款本金。2014年5月28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杨**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原告将其从杨**处借得的人民币26700元和自己部分现金,共计人民币30000元交付给二被告,约定月利率为1%。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以上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至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李**、徐**向原告杨**借款人民币130000元的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李**、徐**偿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问题,经过庭审质证,形成于2012年11月27日,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的借条,每年的借款利息为人民币12000元,即月利率为1%,形成于2014年5月28日,借款金额为30000元的借条,约定月利率为1%,两次借款约定的利率均不违背法律规定,故被告方应按约定的利息及利率分别给付以上借款的利息。关于二被告对形成于2014年5月28日,借款金额为30000元的借条的实际形成时间在2011年5月28日,且被告已经偿还该款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的形成时间,且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后,因无法鉴定被鉴定机构退回,原告提供的中国**账户明细印证了原告当庭所述借款的经过,二被告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李**、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杨**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于2014年11月28日开始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计算),给付以上借款的利息。二、由被告李**、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杨**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于2014年5月28日开始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计算),给付以上借款的利息。如被告李**、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0元(已预交),减半收取1520元,由被告李**、徐**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李**、徐**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2012年11月27日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每年1.2万元,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两年利息2.4万元;上诉人在2011年5月28日向被上诉人借款3万元,早已归还,上诉人在2014年未向被上诉人借款,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是被上诉人伪造的,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3万元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10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杨**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了两张欠条,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原审法院依据两张借条认定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借款13万元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和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2014年5月28日借款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未提供证据。审理中要求对2014年5月28日中的”4”字与借条中其他文字是否为同一支笔所写和是否是在同一时间所写进行鉴定。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

1、原审提供2012年11月27日借条,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0万元;上诉人对借条没有异议,认可借款10万元,已支付被上诉人两年利息2.4万元。

2、原审提供2014年5月28日借条,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3万元;上诉人对欠条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借条内容是其所写,但认为该3万元是上诉人于2011年5月28日的借款,由被上诉人将2011年改成2014年,该借条不能证明上诉人于2014年5月28日借款3万元的事实,提出对该借条进行鉴定。

本院综合认证:被上诉人提供的2012年11月27日借条,因上诉人无异议,故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2014年5月28日借条,因上诉人对该借条内容是其书写无异议,其虽提出该借条是由2011年5月28日的借条修改后形成2014年5月28日借条并申请进行鉴定,但因鉴定机构无法予以鉴定,上诉人又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该借条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本院依据上诉人的申请委托辽宁**定中心要求对2014年5月28日中的”4”字与借条中其他文字是否为同一支笔所写和是否是在同一时间所写进行鉴定。辽宁**定中心因送检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退回鉴定。

本院认为,关于2014年5月28日借款的真实性问题。上诉人称借条中显示的2014年5月28日出具的金额为30000元的借款的实际形成时间是2011年5月28日,并已经予以偿还,因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且经两级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后,均因无法鉴定被鉴定机构退回,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13万元借款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40元由上诉人李**、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