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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辽宁助**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杨*与被告辽宁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前由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大洼民二初字第0055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辽宁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辽宁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和被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杨**称:2015年6月24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定合同,约定2015年7月1日、7月4日、7月15日、7月16日、7月17日、7月18日进行商业演出活动6场,原告为其演出提供整套演出设备,优惠后总费用为15万元,如因甲方原因未按合同履行,乙方按市场价格收取完成的场次,单场次94920元,若没有进行场次使用则按每场人民币28476元进行补偿。原告为其三场演出提供了整套演出设备。前三场顺利演出后,在第四场时甲方在演出时断电,致使演出无法进行,其后再没有进行演出,就演出费用及补偿部分,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设备租赁费284760元,损失补偿费85428元及利息。

原审被告辽宁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演出合同关系,被告与原告之间从未签订过”演出合同”,也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诉称的约定演出时间,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在此次演出活动中,被告只是给演出者提供演出场地,并不参与演出。原告怎么样演出、花费与被告无关,因此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杨**经营灯光、舞台设备租赁的个体经营者。被告辽宁筑**有限公司因举办演出活动,由其聘任的负责行政、人事、宣传和营销的张**与原告杨*于2015年6月24日签订了一份租赁设备的《合同书》,双方并确认了一份租赁设备清单,合同内容为”甲方辽宁筑**有限公司租赁乙方杨*演出设备在大洼县田家香水湖进行演出活动,定于2015年7月1日、4日、15日、16日、17日、18日进行演出活动6场,乙方根据六场不同的活动内容综合设计,搭建演出所需设备,经双方协商同意,乙方总收费人民币150000元。税金不含其中,根据甲方需要开具发票种类另行收取”、”如因甲方未能按照原计划履行合同,则乙方按每场次市场标准定价人民币94920元收取已经完成的场次费用,若没有进行的场次使用的,甲方按没进行的场次付给乙方每场标准价的30%,即每场28476元作为补偿。如乙方不能及时装置和调试设备,造成甲方演出不能正常进行,乙方根据影响演出情况向甲方做出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杨*将设备陆续运至演出现场,进行安装和调试。被告辽宁筑**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日举办相约香水湖大型诗词朗诵会,于2015年7月4日举办相约香水湖大型歌舞晚会,于2015年7月15日举办相约香水湖大型原创歌舞晚会。被告辽宁筑**有限公司举办三场演出活动后擅自停电,造成剩余三场演出无法继续进行。原告向被告索要演出费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灯光设备租赁费及损失补偿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关系,在诉讼中原告提供了证人张**出庭作证,同时证人提供了关于被告举办演出活动的宣传广告及现场演出实况的光盘,该系列证据材料完全可以形成证据链条,证明演出活动为被告所承办,为此,可以确定被告辽宁筑**有限公司因举办演出活动,由其聘任的负责行政、人事、宣传和营销的张**与原告杨*签订了租赁设备的合同,该合同在平等的基础上签订,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相应的义务。因被告辽宁筑**有限公司原因造成演出不能继续,被告应按合同内容对没有进行的场次给付相应补偿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设备租赁款及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其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抗辩主张,因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演出事宜、租赁设备与被告不具有任何关联,故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宁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设备租赁款284760元(94920元/场u0026times;3场)、补偿款85428(28476元/场u0026times;3场)元,共计人民币370188元。案件受理费6853元(已预交),减半收取,退回原告杨*3426.50元,由被告辽宁筑**有限公司承担3426.5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辽宁筑**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证人张**不是上诉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与上诉人无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辩称:张**是上诉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其代表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为了宣传自己的房地产项目而举办的演出活动,受益人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和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2015年6月24日张**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是张**个人行为还是上诉人的公司行为。

本院认为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未提供证据。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

原审提供的2015年6月24日合同书、设备清单、张**原审的出庭证实以及演出光盘3张,证明合同是和上诉人签订的,应该由上诉人承担责任;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没有书面聘任合同和工资证明,也没有得到授权,事后也没有追认,张**代表的是个人。上诉人只是无偿提供场地,不是主办,只是协助演出。

综上,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虽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是张**,亦没有上诉人的印章,但根据张**的出庭证实以及演出的光盘可知,演出是为了给上诉人的房地产项目做宣传,加之演出地点亦在上诉人开发的小区内,故可认定张**是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按合同约定:演出的每场每次按市场标准94920元收费,未演出的按照约定每场每次按市场标准94920元的30%收费,被上诉人演出了三场次,未演出三场次,上诉人应当按约定给付相应价款。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53元,由上诉人辽宁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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