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申*、李**诉被告盘**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申*、李**诉被告盘**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李**,被告盘**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209280023,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兴隆台区锦城明郡一期第E46座1单元4层1-402室房屋售给原告,合同约定被告交付房屋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前,出卖人延期交付房屋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交付房款义务。但被告直到2014年10月31日才强制交房,其被告交房时无水、电、供暖,电梯无法使用,无消防设施,无验收合格证等问题,根本不具备入住条件,原告与被告交涉此事,被告迟迟不予解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依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第八条和第九条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除给付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强制交房日2014年10月30日止的违约金外,应继续给付至符合入住条件为止的房屋违约金8578.90元;2、收取物业费计算时间为被告交付房屋符合入住条件开始,多交付的物业费1209.50元返还原告,以上两项合计9788.4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盘锦**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1、对原告的诉请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被告已交付涉案房屋,并对其违约行为双方已达成协议,因此不存在继续给付违约金的问题。2、关于物业费,原告入住后接受了物业公司的服务,缴费符合法律关系,不应予以退还。且原告将物业管理费交给了物业公司,物业公司不是本案被告,我方主体不适格,本案审理的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不是物业合同纠纷,不是本案审理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兴隆台区锦城明郡一期第E46座1单元4层1-402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147.02平方米,总房款为617,190.0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如下:房价款首付人民币207,190.00元整于2012年9月28日支付,余款人民币410,000.00元整买受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以现金方式、按揭贷款方式或公积金贷款方式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二原告在庭审中承认,被告曾于2014年10月通知其办理入住手续,因原告认为房屋没有达到入住条件,故未办理,后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办理了相关入住手续,并缴纳物业费3176.00元。

另查:双方所签订合同第八条对交付期限进行了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5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2、该商品房经综合验收合格、3、该商品房经分期综合验收合格。4、该商品房取得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5、该商品房达到入住标准。合同第九条对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6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1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一条关于交接进行了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要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再查: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19日签订了一份违约金确认单,该确认单对被告2014年10月31日前的延期交房行为约定支付给原告41,290.00元违约金,违约金于2015年6月30日前无息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购房发票复印件、物业费收据复印件、交房通知书复印件、违约金确认单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9月2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期限为2012年12月31日前,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办理入住手续,对于被告2014年10月31日前的迟延交房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已经通过违约金确认单予以约定,且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并未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对原告提出因被告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入住条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至符合入住条件时止的主张,因原告承认被告于2014年10月时通知其办理交房手续,原告未办理手续系因其认为房屋不符合交付条件,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房屋当时不符合交付条件,原告在接到通知后未办理收房手续不应认定为被告延期交房,且原告在2015年3月19日查验、接收房屋时并未主张房屋不符合使用条件,故其收房即视为对房屋当时状况的认可,且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争议房屋在其接收时确实无法居住使用,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另,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物业费的请求,因原告已实际入住使用房屋,且其所交物业费的收取单位亦不是本案被告,故其向被告主张返还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二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