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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郑*、李**与被申请人秦思凤民间借贷纠纷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郑*、李**因与被申请人秦思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2014)大洼民一初字第01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郑*、李**申请再审称:我们为被申请人秦**放贷,本案借款与秦**诉苗**、王**、韩**等人的借款案件是同一笔借款,我们与秦**不存在借款关系,没有拖欠秦**任何款项。原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是伪造的,且本案系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故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秦**未作书面答辩,但在询问笔录中辩称:郑*、李**欠我100万元借款属实,该借款与苗**等人的借款不是同一笔借款,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郑*向秦**借款100万元、李**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是否存在。因该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借据(三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亦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郑*、李**提供的录音资料、手机短信等证据不能证明该借款与秦**出借给苗**、王**、韩**等人的借款为同一笔借款,亦不能证明原审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是伪造的。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原审法院的送达回证、庭审笔录证实郑*、李**已收到开庭传票,且郑*也到庭参加了诉讼,故本案不存在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问题。

综上,郑*、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郑*、李**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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