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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一初字第014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合同纠纷关于案件管辖的相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从本案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以及身份和住房证明看,双方对偿还借款的履行地点没有约定,原告住所地为兴隆台区。原告以被告未按期还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其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出借人即原告系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兴隆台区为合同履行地,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李*的管辖权异议应于驳回。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一款、第二十三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李*上诉称:借款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应为被告住所地或借款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作为被告的李*和齐*住所地均为盘锦市双台子区。借款双方对借款合同履行地并未明确约定,按照法律规定应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以及齐*作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是接受货币的一方,故对本案中的合同履行地应当确定为上诉人及齐*的住所地盘锦市双台子区,盘锦**区法院无权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可由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由于本案诉讼标的为还款义务,合同履行中接收货币的一方当事人为被上诉人,而不是上诉人。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为盘锦市兴隆台区,故一审法院对此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裁定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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