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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高新玲诉被告盘锦**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高**诉被告盘锦**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的委托代理人、原告田**,被告盘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05130010,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兴隆台区锦城明郡一期第F19座1单元8层802室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款为457,572.00元,合同约定被告交付房屋日期为2014年10月31日,并约定如果出卖人延期交付房屋按照房款的日万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全部房款义务,虽被告在2014年10月31交付房屋,但被告交付房屋时缺水、缺电、确电梯,无法使用,根本不具备入住条件,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此事,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解决,原告认为由于不具备入住条件,视为被告没有交付房屋。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符合入住条件止的延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6222.0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收取物业费开始计算时间为被告交付房屋符合入住条件开始,已经交纳的物业费2905.00元返还原告,以上共计9127.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盘锦**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1、对原告的诉请不予认可。被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不存在延期交付问题,因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诉请不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已经办理了入住接受了物业服务,交纳管理费合情合理,但原告将物业管理费交给了物业公司,而不是我公司,因此存在诉讼主体不适格问题。本案审理的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不是物业合同纠纷,因此原告的诉请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兴隆台区锦城明郡一期第F19座1单元8层1-802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34.58平方米,总房款为457,572.0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如下:房价款首付人民币257,572.00元整于2014年5月13日支付,余款人民币200,000.00元整买受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以现金方式、按揭贷款方式或公积金贷款方式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对原告出具交房通知书,通知原告于同年11月1日到被告处办理交屋手续,原告按期办理了相关入住手续,并缴纳物业费2907.00元。

双方所签订合同第八条对交付期限进行了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10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5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2、该商品房经综合验收合格、3、该商品房经分期综合验收合格。4、该商品房取得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5、该商品房达到入住标准。合同第九条对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6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1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一条关于交接进行了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要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购房发票复印件、物业费收据复印件一份、交房通知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5月1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合同约定房屋交付期届满前2014年10月21日已书面通知原告于同年11月1日到被告处办理收房及相关入住手续,原告亦按通知的时间办理了入住手续,至此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房屋交付。对原告提出的被告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入住条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至符合入住条件时止的主张,因原告在查验、接收房屋时并未主张房屋不符合使用条件,故其收房即视为对房屋当时状况的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争议房屋在其接收时确实无法居住使用。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房后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另,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物业费的请求,因原告已实际入住使用房屋,且其所交物业费的收取单位亦不是本案被告,故其向被告主张返还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田**、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二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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