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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县**村委会诉刘**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铁岭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委会)与被上诉人刘**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铁岭县人民法院(2015)铁县民二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副庭长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姜**主审,审判员刘*参加评议,于2015年8月25日、2015年11月5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委会负责人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刘**与大**委会于2003年1月29日签订《大康屯村机动地对外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大**委会将本村109亩机动地承包给刘**,承包期限从200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每亩/年81.00元,共计人民币105,948.00元,…违约责任为:在履行合同期间,任何一方未得到对方的同意,不得擅自终止合同。甲方(村委会)如终止合同,退回乙方(刘**)承包费,并赔偿乙方实际经济损失,…。大**委会于2005年单方解除合同,并将109亩机动中的107.72亩机动地在合同承包期限内发包给本村的16户村民,1.28亩由刘**继续耕种,因刘**己在承包的机动地上种植了大量的树苗,为防止因大**委会单方解除合同造成损失扩大,刘**分别与上述16户村民就本案所涉机动地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支付了承包费。2005年刘**起诉大**委会要求其赔偿损失,法院于2005年8月3日作出民事裁定书,中止案件审理。2006年4月7日刘**提出追加上述16名村民为被告,刘**于2014年7月撤回上述案件的起诉。本案造成刘**损失为:刘**从2005年至2012年分别与16户村民签订承包合同的亩数及所造成的承包费损失分别为2005年亩/年550.00元,共107.72亩损失59246.00元;2006年共87.72亩/年450.00元,损失37494.00元;2007年共79.2亩,亩/年450.00元,损失35640.00元;2008年共73亩,亩/年450.00元,损失32850.00元;2009年共73亩,亩/年450.00元,损失32850.00元;2010年共73亩/年600元,损失43800.00元;2011年损失55220.00元,给付农户杨**9.3亩土地承包费17000.00元,其他农户63.7亩,亩/年600.00元;2012年损失48220.00元,其中给付农户杨**9.3亩土地承包费10000.00元,其他农户63.7亩,亩/年60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345320.00元。大**委会因解除合同应返还剩余年限的土地承包费为:2006年承包费1500.00元;2007年承包费2310元;2008年承包费2812.00元;2009年承包费2812.00元;2010年承包费2812.00元;2011承包费2812元;2012年承包费2812.00元;2013年要求大**委会退还承包费8829.00元,共73亩,亩/年81元;2014年要求大**委会退还承包费8829.00元,共73亩,亩/年81.0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3552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刘**与大**委会于2003年1月29日签订的《大康屯村机动地对外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基础上签订,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刘**己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承包费用,并对该地块进行了相应的投入,大**委会单方提前解除合同,应对刘**己支付的剩余年限的土地承包费予以退还,并承担因此给刘**造成的损失,刘**此项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于刘**请求大**委会给付因大**委会单方解除合同给刘**造成的损失345320.00元一节,因刘**与大**委会双方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为12年,刘**以12年为限对所承包的土地进行总体规化,并种植树苗,由于种植树苗的周期较长,刘**至大**委会违约提前单方解除合同时己经营2年有余,大**委会的行为必造刘**损失的产生,为防止损失扩大,刘**与16户农户签订承包合同,挽回损失,其相应承包费的支出具有合理性及必要性,该损失应为大**委会解除合同给刘**造成的可预见的直接损失,大**委会应按合同第六项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及法律规定对刘**的损失予以赔偿,因刘**此项请求具有客观性、合理性且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于大**委会主张解除合同系经过仲裁委员会仲裁,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节,因大**委会就本案己进行仲裁一节,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同时大**委会承认双方就合同解除给刘**造成的损失并未协商一致,即便双方己仲裁解除了合同也不能免除大**委会因解除合同给刘**造成损失的承担,其亦应对由此给刘**造成的损失在与其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给予足够的赔偿,大**委会的上述主张无任何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大**委会主张其己将相应的土地承包费退还给刘**并支付1分的利息一节,因刘**对此不予认可,大**委会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铁岭县**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刘**土地承包费35528.00元;二、铁岭县**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损失共计人民币34532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7000.00元,由铁岭县**民委员会负担。

上诉人诉称

大**委会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大**委会未与刘**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刘**作为原审原告主体不适格;诉争土地系机动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不应发期发包,大**委会解除合同有法可依;原审法院判令大**委会退还刘**剩余年限承包款35528元不当,应为88290元。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刘**辩称:大**委会与其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其作为原审原告主体适格;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大**委会解除土地承包合同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大**委会应退还剩余年限承包款。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时大**委会自认诉争土地发包时经村民代表大会同意,于2003年1月20日与刘**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于2015年解除与刘**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刘**承包诉争土地期间,在诉争土地栽培杨树苗98793棵,水腊树苗7417棵,总计106210棵。2年间总计投入30余万元,刘**主张产值80余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大**委会与刘**签订《大康屯机动地对外承包合同》时,大**委会经集体经济组织讨论,采取对外招投标的方式,将诉争土地发包给刘**存在重大过错,刘**没有过错;合同签订后,刘**将全部承包费一次性交付大**委会,大**委会将诉争土地交付刘**,刘**在诉争土地上栽培树苗,双方实际履行了合同,刘**亦未有过错。在合同履行至第三年度大**委会单方解除与刘**的土地承包合同,违反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履行后,刘**在诉争土地上栽培树苗,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刘**在诉争土地上直接投资为30余万元,经过二年田间管理,产值80余万元,符合当时的市场行情。因合同解除后栽培的苗木没有生长的必要,将造成巨额经济损失。刘**为减少经济损失,再次从农民手中转包诉争土地维持树苗后期生长,属于善意的民事行为,客观上避免了更大损失。刘**请求大**委会赔偿因此多支付的承包费符合过错责任原则,刘**多支付的34.532万元承包费与当时的苗木价值80余万元相比较,刘**在客观上避免了更大的经济损失,该事实应予认定,故原审法院判令大**委会赔偿刘**是正确的。合同相对人为大**委会与刘**,故刘**作为当事人主体适格。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大**委会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上诉人铁**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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