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凌**与被告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凌*武诉称,我系常年运输毛鸡的业主,被告系加工生产成品肉食鸡的企业。于2008年我与被告建立起了运输毛鸡业务关系。按照我们双方约定,我方运输毛鸡的笼数为240个,共计两台运输车辆,并于2008年12月8日向被告缴纳了抵押金20000元,被告亦向我方出具了收款收据两份。现我方已经履行了运输毛鸡义务,因被告公司不再经营等原因,导致我们双方业务未能继续履行。该款虽经我方多次索要,但被告无理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返还抵押金款2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查,原告未能提供其电话联系方式,现无法找到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在起诉或者答辩时向人民法院提供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收件人、电话号码等其他联系方式,并签名或者捺印确认。现原告无电话联系方式,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故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叁佰元),退回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