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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兵山市某某加油站诉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调兵山市某某加油站(以下简称加油站)诉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加油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加油站诉称,2014年12月份,被告先后多次从原告经营的加油站赊购柴油,此欠款经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于2015年8月24日出具欠条一张,但至今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柴油款12440元及给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25日起至给付完欠款之日止,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

本院认为

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柴油款1244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赵某某未提供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12月份,被告从原告经营的加油站赊购柴油,并于2015年8月24日出具欠条一张,书明欠原告柴油款12440元。至今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出具欠条视为对其债务的认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诉请的默许,故原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调兵山市某某加油站柴油款12440元,并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欠款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诉讼费AAA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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