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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南楼**沟建筑石矿与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营口南楼**沟建筑石矿与被告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营口南楼**沟建筑石矿诉称,被告于2014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5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不当理由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05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查,按原告提供的联系方式均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原告又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地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人民法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应属被告不明确。故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营口南楼**沟建筑石矿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400元(贰仟肆佰元),退回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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