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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一初字第018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提交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协议》在盘锦市兴隆台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财产权益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就发生纠纷时由合同签署地管辖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受理此案并无不妥。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王*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2014年12月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协议》,该协议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协议文本,被上诉人从未向原告阐述过争议管辖问题,对于约定管辖在盘**法院上诉人并不知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第四十条之规定,应当认定本协议中关于管辖权约定的条款是无效的格式条款,并应当按照借款合同一般的管辖权约定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综上,此案应由营口**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辩称

夏*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协商一致,并经双方签字确认的,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中关于管辖权的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是格式条款,不适用《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由合同签署地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上诉人称对管辖权约定不知情,要求确认无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因协议中载明此协议的签署地及履行地为盘锦市兴隆台区,故一审法院对此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一审裁定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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