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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某某诉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辛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辛某某诉称,2015年10月23日,被告及其丈夫齐*在原告处赊购玉米24700斤,每斤0.75元,共欠原告货款18525元,要求被告给付此货款。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未作书面答辩,表示不欠此款,不同意给付。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及质证情况:

1、昌图县某镇某村委会证明二份,证明原告的土地情况及打玉米斤数、齐*在原告家购粮情况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称不能证明是否给付原告玉米款。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2、吕**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及齐*在原告家购粮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称对该证据有异议,只能证明被告在原告家购粮。

经审查,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3、赵**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在原告家购粮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4、刘**证人证言,证明与原告去被告家索要欠款及录音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5、光盘一张,证明被告承认欠原告粮款。

经质证,被告称欠玉米款属实,但不能证明此款未付。

审理中被告未提供证据。

结合以上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陈述,本案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李某某与其夫齐新于2015年10月23日和原告口头协商在原告处购玉米24700斤,每市斤0.75元,合价款18525元。齐新于2015年10月29日意外死亡,事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家催要此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与齐新是夫妻关系,其债务应由被告偿还,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与齐新有口头协议,其管辖应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原告所诉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将此款已给付原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辛某某玉米款1852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被告李某某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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