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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被告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威诉称,2012年2月份,原告声称其单位省农业生产资料股份有限公司有集资房,可以帮助原告购买,于是原告向被告交付购房款167000元(人民币,下同),被告于2012年2月28日给原告出具收据,可是原告一直未能签订正式购房合同,至今没有购买到房屋。2015年3月份,原告到被告被告集资房开发商兆**产公司询问,地产公司告知现已经没有集资房出售,原告找到被告要求退款,被告将原告交纳购房款部分退回,余款47000元予以扣留。至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全部购房款,但被告予以拒绝,原告认为房屋并未实际购买,被告应全部返还购房款,扣留47000元购房款不予返还没有合法依据,被告行为侵犯了自己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购房款47000元及购房款利息(从2012年2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付*辩称,未返还购房款数额对,但不同意返还,开发商要求2012年8月底交付购房余款,但原告没有交纳。未返还的款项是原告购买房号的钱,已经给付了原房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吉林省**份有限公司职工,2012年2月份,该公司建集资房,原告从被告处购买60平方米集资房,集资建房款120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购房款167000元,被告于2012年2月28日给原告出具收据。该房源系张**所有,张**转让给钟**,钟**转让给王**,张**、王**每人向吉林省**份有限公司交纳60000元集资款,被告付*从王**处花165000元购买此房源,吉林省**份有限公司通知2012年8月10日前原房主及现房主到其单位办理更名手续,张**将房名更到原告妻子田**名下,并上报吉林兆**有限公司。2012年8月15日,原告妻子田**到吉林兆**有限公司售楼处抽取房号,房号是17栋1单元602室,建筑面积126.21平方米,选房结算书注明:本结算书自选房之日起,两日内到吉林省**份有限公司交齐总房款及相关费用。与吉林兆**有限公司签订正式购房合同。田**2012年8月末前未结清尾款,未与吉林兆**有限公司签订正式购房合同,未办理退房手续。2014年12月2日吉林兆**有限公司在长春市新文化报发表声明:吉林省**份有限公司及田**等七人自登报之日起三日内将所欠购房款一次性交到吉林兆**有限公司位于宽城区北凯旋路与北兴路交汇处的售楼中心,逾期取消认购资格,房屋另行出售,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吉林省**份有限公司及田**等七人自行承担。u0026rdquo;另查明,2015年6月9日吉林省**份有限公司将120000元退回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从被告付*处购买集资房,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购房款167000元,被告交给原告120000元集资款收据,原告对超出120000元集资款的47000元是购买房号的钱是明知的。被告按约定将集资房名更到原告妻子田**名下,并上报吉林兆**有限公司。且抽取房号原告妻子田**自行前往吉林兆**有限公司售楼处进行办理,房源确认卡及选房结算书中认购人签字处均为原告妻子田**本人签订确认,原告已履行了卖集资房的义务。原告妻子田**2012年8月末前未结清尾款,未与吉林兆**有限公司签订正式购房合同,未办理退房手续,至2014年12月2日吉林兆**有限公司在长春市新文化报发表声明后,原告没有交纳剩余房款,致使原告被取消认购资格,房屋另行出售,被告没有违约,原告没有购买到房屋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47000元及利息,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5元,由原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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