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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诉吉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齐**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2015)九民初字第10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齐**的委托代理人于庆权、于*,被上诉人吉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齐**一审诉称:2013年,九**煤矿棚户区住宅小区C-5、C-7、C-8栋楼由被告施工承建,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高**口头协商,原告对被告所承包的九**煤矿棚户区住宅小区C-5、C-7、C-8栋楼大清包,工程内容是:原告对C-5、C-7、C-8栋楼的主体工程、内外室装饰工程、地下隐蔽工程进行施工。此三栋楼的图纸内所有的人工费、机械费、木材、工具、三线一钉;还有附属设施,食堂、宿舍、水泥棚等设施均由原告提供。被告向原告承诺把这三栋楼建完给750万元,但只给300万元,其余部分未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450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为止的利息,并放弃给付窝工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齐**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是九台市煤矿棚户区住宅小区C-5、C-7、C-8栋楼的实际施工人。故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退返还给原告。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事实与理由为: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审限超过六个月;应追加大包方闫立军而未追加;证人闫立军出庭作证是在嘉**司委托代理人的指导下出具的证言。2.齐**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齐**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李**、闫彪的询问笔录及书面证言、李**出庭作证的证言、闫立军出庭作证的证言、齐**提供的案涉工程的图纸原件,证明嘉**司是发包方,闫立军是大包方,齐**是大清包方;嘉**司提供的《煤矿棚户区C-5#、7#、8#楼木工人工费明细》,嘉**司自认齐**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齐**提供的《收款收据》,证明齐**垫付木料款80万元。综上,请求:撤销九台市人民法院(2015)九民初字第1033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嘉**司二审答辩称:1.闫立*系嘉**司职员,是本案工程的负责人,本案工程开工前,闫立*代表嘉**司与齐**两人口头商定:齐**给嘉**司承包的工程介绍施工班组人员,各施工班组与嘉**司直接管理和结算,与齐**无关,齐**只是介绍人;齐**卖给嘉**司案涉工程的模板包死总价10万元,木方包死总价10万元,三线一钉包死总价2万元,嘉**司租赁齐**两个搅拌机,每台5000元,以上合计23万元;工地临时宿舍及临时设施由齐**无偿提供给嘉**司使用,齐**不收取任何费用,待工程结束后将临时宿舍及临时设施拆走;工程小型工具均由嘉**司提供。以上两人口头商定嘉**司与齐**之间是买卖和租赁关系,不存在其他关系。2.嘉**司与本案工程木工等各个班组以及工长李**、闫*、库管姜*、做饭更夫刘**夫妇都有直接管理和结算的关系,并且各班组的人工费和工长李**、闫*、库管姜*、做饭更夫刘**夫妇没有委托任何人向嘉**司要钱,有各班组的代表证言和收条以及法院调查笔录为凭。嘉**司陆续支付人工费总计4459793元,齐**以家里有事、经济困难以及购买木方、模板和三线一钉需要钱为由,陆续从嘉**司借款100万元,一审庭审中齐**认可。3.李**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齐**与嘉**司就本案工程是怎么商定的我不清楚u0026rdquo;,从而否定了李**在自书中和法院调查笔录中的关于齐**与嘉**司之间系清包的证言,也否定了齐**上诉状中主张的与嘉**司有工程款纠纷、大清包纠纷以及齐**是本案实际是工人的观点。另外,嘉**司对闫*在自书中和法院调查笔录中的关于齐**与嘉**司之间系清包的证言不认可,闫*这些证言也与李**在一审庭审中关于齐**与嘉**司就本案工程是怎么商定的我不清楚u0026rdquo;的证言相矛盾,闫立*与齐**商议本案工程事宜时,闫*(包括李**)都未参与,也不在场,因此,他们的证言存疑。4.嘉**司对《煤矿棚户区C5、C7、C8楼木工人工费明细》表述:本人李**(即李**)、刘*在大轻包齐**手中承包了这3栋楼的所有木工人工费,u0026hellip;大包闫立*u0026hellip;u0026rdquo;的意见:首先,嘉**司对该明细中这些说法不认可、也不同意,事实上,嘉**司与齐**在木工等班组事宜上就是介绍人关系,另外,闫立*是嘉**司工程的负责人。其次,李**在一审法院笔录和《声明》中都明确表示:该《煤矿棚户区C5、C7、C8楼木工人工费明细》中u0026lsquo;李**(我)是从大清包齐**手中承包的(木工活)u0026rsquo;这句话是齐**跟我说的,他说他是大清包,我也不知道他和嘉**司是什么关系,以及u0026lsquo;大包闫立*u0026rsquo;也是齐**跟我说的,他说闫立*是大包,但我也不知道闫立*和吉林**有限公司是什么关系u0026rdquo;。再次,刘*在《声明》中明确表示:对《煤矿棚户区C5、C7、C8楼木工人工费明细》中u0026lsquo;本人刘*是从大清包齐**手中承包的(木工活),u0026rsquo;这句话是齐**跟我说的,他说他是大清包,我也不知道他和嘉**司是什么关系,另外,u0026lsquo;大包闫立*u0026rsquo;也是齐**跟我说的,他说闫立*是大包,但我也不知道闫立*和吉林**有限公司是什么关系u0026rdquo;。从嘉**司、李**和刘*的证实看,该明细中关于齐**大清包u0026rdquo;和大包闫立*u0026rdquo;的说法系齐**一人说法,嘉**司不认可,李**和刘*也都并不知道齐**和嘉**司是什么关系,从而否定了齐**上诉状中主张的与嘉**司有工程款纠纷、大清包纠纷以及齐**是本案实际施工人的观点。5.齐**提供的2013年5月21日长春市**材经营处《收款收据》,经嘉**司去工商管理部门调查,给齐**出具《收款收据》的单位,即长春市**材经营处没有登记注册。6.证人闫立*在一审庭审中的证言,齐**一边在上诉状中近百分之百的引用,又一边指控闫立*的证言是伪证,齐**在证人闫立*证言的使用上相互矛盾。7.嘉**司不认可齐**声称持有本案施工图纸,就是本案实际施工人u0026rdquo;的观点,齐**这种观点与上面事实和证据相悖,从而齐**用施工图纸是证明不了齐**是实际施工人的,也不能证明其与嘉**司有工程款和大清包纠纷。8.齐**主张本案工程应进行造价鉴定,从上面事实和证据上看,齐**没有事实和证据能证明他在本案工程中是实际施工人,本案工程造价鉴定的前提条件不具备,所以,一审法院不允许齐**鉴定申请是正确的。9.齐**在上诉状中声称还有150万元人工费未付,但从本案事实和证据看,嘉**司不欠人工费,齐**的这个诉求是虚假诉讼。10.齐**卖给嘉**司三栋楼模板、木方、三线一钉和租赁的搅拌机合计价值23万元,嘉**司至今没付,理由是工程结束后,齐**将属于嘉**司的模板、木方的残值拉走,模板、木方的残值齐**必须全部或以钱款等形式还给嘉**司,嘉**司才能支付模板、木方、三线一钉和搅拌机合计价值23万元的款项,所以,嘉**司与齐**的这些纠纷与本案纠纷无关,应另案处理。综上,二审应驳回齐**的上诉和起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嘉**司二审称,齐**曾以借款的方式从嘉**司拿走300余万元,其中208万元用于替嘉**司发工资;齐**曾向嘉**司出售材料,嘉**司认可尚欠齐**材料款1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u0026rdquo;本案中,嘉**司认可在施工过程中曾让齐**代其支付工人工资,且齐**有证据证明其向嘉**司提供了建设材料,嘉**司对此亦予以认可,故齐**属于与案涉工程有利害关系的主体,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齐**的起诉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2015)九民初字第1033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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