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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江诉被告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江,被告蔡**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6日,被告因采购原告所销售的电机,电机款未付,欠款人民币玖仟壹佰元整,约定了还款日期为一个月内还清电机款,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时间给付欠款,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电机款人民币91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不认识,我与牟**有业务往来,欠条是给牟**出具的,尚欠货款人民币9100元也是欠牟**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被告蔡**出具欠条一枚,电机款玖仟壹佰元,以前欠条全部作废。现原告刘**持有该欠条原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持有欠条原件,被告蔡**亦认可该欠条系其本人出具并签名,被告在出具欠条后未按约定履行,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给付91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一节,鉴于欠条中未约定给付时间,亦未约定利息,故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2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给付利息。关于被告提出该欠条系其向案外人牟建新出具的,不认识原告的抗辩,鉴于被告无法提供牟建新的联系方式,且对原告持有的欠条真实性及数额9100元予以认可,故原告有权依据欠条主张给付,被告该抗辩不能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蔡**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货款人民币91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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