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与杨**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与被上诉人杨**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吴**、宗**,被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杨**在原审诉称:2014年7月24日赵**以吸纳杨**参与商品投资的名义,从杨**处拿走180万元。当时约定按照年化收益不低于40%,并签订收款确认书。该确认书双方签订后,杨**向赵**交付了180万元现金。此后赵**按照年收益40%的标准按月向杨**支付了几个月的利息,到2015年3月已经停止付利息。赵**违背了双方约定,停止支付利息,杨**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赵**立即返还杨**180万及利息;2.诉讼费由赵**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赵**在原审辩称:1.杨**所述与事实不符,是杨**得知赵**帮助同事投资理财获得收益后,主动央求赵**委托投资理财,杨**与赵**之间属于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并且是无偿的,而非债权债务关系,每月支付的是利润及本金而非利息。杨**投资180万,并非一次性投入,而是陆续多次投入,此前的每次投资赵**均出具了相应数额的确认。2.投资亏损系杨**强制要求赵**平仓(套现)导致,赵**对于损失无过错,杨**应对损失自行承担责任。3.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委托理财合同的保底条款属无效条款,赵**不应承担杨**的损失。4.杨**通过赵**帮助投资理财已盈利,并且赵**已陆续将利润和本金交付了杨**,杨**投资已不足180万。综上,杨**无权要求赵**返还投资款,赵**亦无返还义务,法院应驳回杨**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与赵**原系同事关系。2014年7月24日杨**与赵**签订《收款确认书》,内容为:2014年7月24日收到投资人杨**(个人)180万整,用于寿光大宗商品投资。本金保本,年化收益不低于40%,特此做收款证明并确认,收益返还按照月返或投资终止集中返还两种方式,撤资按照约定提前15个工作日通知返还。收款确认人赵**,投资人杨**。2015年4月1日赵**强制平仓,账户金额159340元全部卖出。2015年4月5日赵**为杨**出具借条,载明:今日由于投资需资金周转向杨**借款人民币187万元,利息年化40%,借款日期2015年4月5日,还款日期2015年7月1日全部还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杨**与赵**签订《收款确认书》,约定杨**投资180万整,用于寿光大宗商品投资,双方成立委托理财合同,且合法有效。杨**应该认识到投资市场存在的风险,而赵**作为受托人对市场风险更应明知。虽然后来赵**向杨**出具了借条,但是双方并未发生借贷的事实,故对杨**主张双方为民间借贷关系不予支持。关于委托理财合同的保底条款是否有效,因保底条款违背民法的公平原则,故应认定为无效条款。因此应由双方共同承担投资亏损的后果,可参照双方约定的收益比例来确定双方的损失分担份额,因此酌定赵**对杨**的投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赵**辩称受杨**的威胁进行强制平仓,虽然有证人出庭作证证实杨**与赵**发生争吵,有电话录音证明杨**事发当天去过赵**办公室,但无直接证据证明其主张。关于赵**称平仓后取出16万现金一次性支付给杨**的事实,仅有证人证明杨**与赵**去银行,无其它证据佐证杨**收到16万元款项,对其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赵**主张已经按月支付给杨**的款项中有部分本金,因杨**对此予以否认,而赵**未提供证据证明给付款项含本金,与《收款确认书》双方约定的内容不符,应视为给付的款项为投资收益,已经支付部分,不再返还。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赵**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杨**财产损失的180万元的60%为108万元。二、驳回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杨**负担8400元,由赵**负担12600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法院宣判后,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28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双方之间的合同为无偿合同。2.原审中,上诉人多次要求法院依职权调取银行转款视频录像,未获得法院准许,导致赵**多次转款的事实未被认可。3.赵**系在杨**的威胁下强制平仓,该损失应由杨**承担,不应由赵**承担。4.赵**已经将强制平仓后的16万元现金一次性给付杨**。5.《收款确认书》中双方约定的是180万年化收益40%,投资亏损无收益,赵**每月支付给杨**的款项实际就是投资的本金,应予相抵,不应视为投资收益款。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双方未约定报酬给付,应视为无偿委托。2.赵**作为无偿受托人,尽职尽责地为杨**履行委托投资事项。2014年4月1日的强制平仓系受杨**威胁所致。赵**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曲解一审判决,与案件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庭审中,杨**承认于2015年3月收到赵**给付三笔款项共计32000元,但辩称该款与本案无关,系另外的资金往来,但就此未提供证据证实。就该32000元,杨**亦于庭审后向本院递交书面说明,表示可以从赵**应予承担的赔偿款中扣除。就杨**委托赵**投资的款项,赵**未在其所开立的现货交易账号中与其他委托人的款项加以区分,其也不能说清为杨**进行多少次的交易及总计的投资金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1.赵**应该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u0026rdquo;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适当履行。作为受托人的赵**在收到杨**的委托理财款项后,应该秉持理性、审慎的原则,利用自身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实现投资回报收益的最大化。但从本院查明事实看,赵**在进行大宗商品交易过程中,并未将杨**委托其理财的款项与其他委托人的款项相区别,亦不能说清为杨**进行过多少次的交易。此事实足以说明赵**并未适当履行委托理财合同,在委托理财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u0026rdquo;本案中,由于赵**存在重大过失,双方之间的合同有偿与否均不影响其向杨**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确定的违约责任的承担比例适当。虽然原审参照双方约定的收益比例来确定双方的损失分担份额,酌定赵**对杨**的投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但是结合本案中赵**在委托理财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的事实,判令由赵**承担主要责任亦无不妥。且就此分担比例,被上诉人杨**并未上诉,亦以其行为表明其认可了原审的责任分担比例。3.关于赵**所称的杨**应承担强制平仓损失的问题。《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u0026rdquo;赵**虽称杨**所受损失系由于杨**强制其平仓所致,但其并未就该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关于赵**是否已经将平仓后的16万元现金一次性给付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u0026rdquo;赵**虽然称应经将16万元现金一次性给付杨**,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且杨**亦不予认可,故其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赵**已经按月支付给杨**的款项中是否有部分本金及应否予以扣除的问题。虽然赵**主张其已经按月支付给杨**的款项中含有部分本金,但由于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杨**不予认可,故原审对于其该项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四、被上诉人杨**于2015年3月份收到的32000元应予扣除。就三笔共计32000元款项,虽然杨**称该款项与委托理财款项无关,系双方当事人另外的资金往来,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且其庭审后提交的书面说明中亦表示同意将该款予以扣除,故该款项应从赵**应予承担的赔偿范围内扣除。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但是由于杨**在二审阶段对事实的自认,导致部分事实认定不清,故应予纠正。上诉人赵**的部分上诉主张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2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2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赵**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杨**财产损失的180万元的60%为108万元u0026rdquo;为赵**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杨**财产损失104.8万元(180*60%-3.2)u0026rdquo;;

三、驳回被上诉人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赵**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00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