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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栗红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与被上诉人栗**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被上诉人栗**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栗**在原审诉称:郭**欠栗**人民币80000元,栗**多次向郭**索要,郭**均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推托,迟迟不肯偿还。2015年10月22日郭**给栗**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郭**共欠栗**人民币80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郭**偿还栗**欠款80000元及利息。

一审被告辩称

郭**在原审辩称:我确实给栗红梅写了欠条,但是我不认可这个欠条,这个欠条是我用她的融资盘炒股的时候赔的80000元钱,栗红梅把融资盘停了不让我买股票了,才造成了这个损失,我不同意偿还。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栗**和郭**因炒股的事情相识并渐渐熟悉,栗**让郭**帮忙照看股票,要求在股票收益较好的情况下卖出。后来,郭**向栗**申请使用其融资账户进行融资,并承诺如果赔钱由郭**承担,如果赚钱每人一半,栗**同意后,郭**开始使用栗**的融资账户买卖股票。2015年6月中旬,股票大盘进行调整,栗**的融资账户大概损失了30000元左右,栗**找到郭**协商,郭**表示股市不稳定,涨跌都很正常,如果到最后亏了由郭**负责。截至2015年6月底,账户累计亏损80000多元,栗**停止了其名下的融资账户的股票交易功能,郭**给栗**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我用栗**的融资盘买了中国嘉陵的股票,赔了80000元,随着股市的波动,赔损由我负责u0026rdquo;。之后栗**开始找郭**要钱,郭**称如果股市好的话,十一前尽量把钱还给栗**,后来股市并未好转。2015年10月22日,栗**在股票市场找到郭**称欠条丢了,让郭**再出具一个,郭**出具了欠条,内容为现郭**欠栗**人民币捌万元u0026rdquo;。庭审中,栗**主张当时约定11月份偿还,郭**表示和栗**协商11月27日前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1.庭审中,郭**主张欠条上的欠款系郭**使用栗**融资账户进行融资炒股时栗**将融资账户停止交易造成的损失,如果栗**不停止账户交易,郭**继续买卖股票会赚钱的。原审法院院认为股票买卖存在风险、盈亏不定,栗**在其名下融资账户内融资欠款达到一定数额而郭**未偿还的情况下将其账户停止交易,以避免融资欠款数额持续增加的行为并无不当,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栗**已将融资账户停止交易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出具欠款凭证,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郭**未按约定给付欠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栗**要求郭**给付欠款的请求,予以支持。2.关于还款期限:原审庭审中,栗**与郭**双方均表示约定11月份还款,但双方对约定日期的认识存在争议,且均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关于还款期限的约定不明,栗**可于2015年11月随时向郭**主张还款。3.原审庭审中,栗**表示放弃利息部分,只要求郭**偿还欠条上的80000元,予以尊重。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栗**欠款800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不承担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一、郭**与栗红梅达成的口头合同显失公平,不符合利益共享、风险共担u0026rdquo;的基本原则。2015年6月初,双方就合伙融资融券炒股一事达成口头合同,由被上诉人提供账户,上诉人提供技术,赚钱分成比例各得50%。赔损由上诉人一人承担。这种保底条款显失公平,不符合合伙人利益共享、风险共担u0026rdquo;的基本原则。二、被上诉人严重违约,致使亏损的80000元错失翻盘的好机会。融资账户损失30000元左右时,被上诉人找到上诉人协商,上诉人表示:股市不稳定,涨跌都正常,如果坚持到六个月,赔了由我负责。可被上诉人却单方停止了融资账户的股票交易功能,单方终止了合同。导致亏损的80000元错失翻盘机会。三、被上诉人更换欠据把共同炒股变成了单纯的债务,最初欠条大意是:用被上诉人的融资账户买了中国嘉陵股票,赔了80000元,随着股市的波动,最后赔损由我负责。可后来被上诉人以欠条丢失为由,让我又出具了现在的欠条。这两张欠条均违反了公平原则,没有反映合伙炒股的事实,更换后的欠条掩盖了债务由来的真实原因。四、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是保护了不公平的保底条款,二是错误的把被上诉人的严重违约行为认定为并无不当u0026rdquo;,三是把合伙融资炒股所亏损的80000元,错误认定为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u0026rdquo;。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栗**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是合伙关系,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用融资账户进行炒股,被上诉人所谓的再等一段时间就能盈利的说法不符合常理,损失的是被上诉人在股票账户中的欠款,上诉人本身不存在任何的风险,上诉人事后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是上诉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1.郭**用栗红梅账户进行融资炒股,系郭**以栗红梅股票账户内证券资金为担保,向证券公司融资借款200000元,到期如不偿还,证券公司将强制平仓还款。现亏损的80000元为欠证券公司的款项。2.郭**与栗红梅并未对账户使用期间进行约定,郭**使用栗红梅股票账户期间从未将账户中股票变动情况告知于栗红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栗**停止股票账户交易是否违约,对账户亏损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因郭**在借用栗**账户进行融资炒股时,双方对于借用账户的期间并未予以约定,栗**在账户已经出现欠款,而郭**未予偿还的情况下为防止损失扩大停止账户交易,并不违反双方约定。另外,股票交易存在风险,郭**所提供的K线图不足以证实该股票继续交易必然能够弥补现有损失,其主张栗**违约导致亏损,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双方之间是否为合伙关系及郭**应否承担给付栗红梅80000元责任的问题。1.郭**进行股票交易的资金系其利用栗红梅的账户向证券公司进行融资所得资金,并非栗红梅投入的资金,栗红梅对于账户内交易的具体情况亦不了解,不存在共同经营行为。故郭**主张双方之间为合伙关系,本院不予支持。2.现郭**借用栗红梅账户融资炒股期间,导致栗红梅资金账户欠证券公司80000元,正是其借用账户自行炒股所造成的损失,郭**于2015年10月22日出具欠条承诺承担还款责任,亦是其作出的对债务进行承担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公平原则。郭**虽主张该欠条系在被欺骗的情况下出具,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在该欠条不存在被撤销或无效的情形下,原审判决郭**承担给付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3元,由上诉人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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