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移动**春郊县分公司与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移动通**春郊县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郊县分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1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原审诉称:王**与中国移动通**春城区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城区分公司)、移动郊县分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由长春经**人民法院和长春**民法院审理,分别作出了(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长民一终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2015)长民一终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为生效判决书,该判决书判令移动城区分公司、移动郊县分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7435026元及材料费5368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28日。上述两笔款项移动城区分公司、移动郊县分公司已于2015年10月12日给付。自2015年3月1日到实际支付之日,移动城区分公司、移动郊县分公司占用工程款及材料费,理应支付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移动城区分公司、移动郊县分公司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10月12日的工程款及材料款利息293629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移动城区分公司原审辩称: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有误,不同意给付,原审判决中我方也不同意给付利息。

移动郊县分公司原审辩称:1.吉林省**民法院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被告不同意支付。2.吉林省**民法院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主张的材料款利息,被告亦不同意支付。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长春**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2日受理了王**与移动城区分公司、移动郊县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长春**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移动郊县分公司向王**支付工程款8261140元、材料款5368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移动城区分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郊县分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于长春**民法院。长春**民法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长民一终字第207号判决书(该判决为终审判决,于2015年9月20日生效),判令移动郊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工程款7435026元、材料款5368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王**于2015年10月1日申请强制执行,移动郊县分公司于2015年10月12日履行判决,包含判决确认的全部债务及法定罚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5)长民一终字第207号判决书已确认王**与移动城区分公司、移动郊县分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且同时确认移动城区分公司、移动郊县分公司应给付给王**的工程款及材料费共计7971826元,相应的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现移动城区分公司、移动郊县分公司已于2015年10月12日履行了(2015)长民一终字第207号判决书判令的给付义务,但对于上述款项7971826元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并未经诉讼确定,移动城区分公司、移动郊县分公司亦未给付,故王**提起本次诉讼要求移动城区分公司、移动郊县分公司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u0026gt;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移**长春郊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工程款及材料费的利息(利息以7971826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止);二、被告中国移**长春城区分公司对上述判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5704元,减半收取2852元,由被告中国移**长春城区分公司、中国移动通**春郊县分公司负担(原告王**已垫付)。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移动郊县分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主要为:1.认定案涉事实的、已经生效的判决本身认定事实就是错误的,上诉人根本不应该向王**支付工程价款利息。首先,双方的施工合同无效,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且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故不应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其次,王**在承包案涉工程前,应已经知道工程即使施工完毕,也要等到工程立项并签订施工合同后才能结算工程价款,而案涉工程至今未立项,也就是工程价款的给付时点未到来,案涉工程不具备结算条件,也就无需支付工程价款及利息。最后,王**系借用四海通信公司名义承揽工程,而根据我方与四海公司的惯例,只有工程验收、结算并开具发票后,我方才支付工程款,故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也就不存在利息问题。2.认定案涉事实的、已经生效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我方不应支付材料款利息。移动长春分公司与王**之间就垫资购买包封管材及井盖事宜有约定,只是对于垫资利息没有约定,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故对于王**要求支付材料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综上,长春**民法院作出的(2015)长民一终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我方不应向王**支付工程价款利息及材料款利息,原审判决错误,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王**的诉讼请求,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王**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王**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移动城区分公司二审述称:同意移动郊县分公司上诉理由,不应给付利息。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另查明:已生效的(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以及(2015)长民一终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中,王**对欠付工程款及材料款利息的诉请截至2015年2月28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已生效的(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以及(2015)长民一终字第207号民事判决确认,移动郊县分公司与移动城区分公司针对案涉工程应给付欠付的工程款、材料款及相应利息。依据王**的诉请,该两份判决保护的利息截止日期为2015年2月28日,而移动郊县分公司与移动城区分公司实际给付判决确定的工程款、材料款的日期为2015年10月12日,故王**诉请的欠款后继利息,移动郊县分公司与移动城区分公司应予给付。移动郊县公司虽上诉认为不应给付工程款、材料款的利息,但其利息的给付义务已由生效判决所确定,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04元,由上诉人中国移**春郊县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