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鄢新功与廖**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鄢新功因与被上诉人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5)宽民初字第1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鄢新功的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廖**在原审诉称:2014年7月,廖**、鄢新功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书》一份,约定廖**按照鄢新功的要求为鄢新功供应各种型号钢材,鄢新功货款支付方式为:从提货之日起支付提货量货款的50%,其余欠款于提货日起45日内全部结清。如违约,需承担应供货额或欠款额的1%/日违约金或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廖**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自2014年7月19日至2014年8月27日,共为鄢新功供应各种型号钢材883.093吨,价款合计2949709.87元,但鄢新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货款。2014年9月9日,经双方对账,鄢新功尚欠廖**货款1905709元,在此情况下,双方又约定鄢新功于2014年9月25日前将此欠款全部结清,如到期未付,鄢新功从对账日起自愿承担欠款的日1%违约金。但此后,鄢新功仍未按约定将所欠货款给付廖**。廖**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鄢新功给付廖**钢材款人民币1905709元,并支付违约金705112.33元,以上各项合计2610821.33元,庭审时,廖**明确如违约金过高,要求按照未还款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案件受理费由鄢新功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鄢新功在原审辩称:1.钢材款本金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违约金按照1%/日的标准计算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2.廖**、鄢新功曾签订抵账协议,以鄢新功所有车辆抵付货款180万元,现该协议已被生效判决撤销,但该180万元的违约金应自撤销抵账协议的终审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廖**(甲方)与鄢**(乙方)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各种建筑钢材约七百吨,实际吨数以供货清单为准。双方约定了送货方式、货款支付方式及验收等。同时合同第八条约定违约责任:甲方应按乙方进货单供货,乙方应按期付款,否则需承担应供货额或欠款额的日1%违约金或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的违约金,同时守约方有权终止合同。第十条约定了纠纷解决方式:经双方协商并同意,如发生合同纠纷指定由长春**民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后,廖**向鄢**供应了钢材,鄢**亦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9月9日,经双方对账,鄢**给廖**出具对账单,内容为:我单位因工程需要购买钢材,并支付部分货款,经双方今日对账后现仍欠壹佰玖拾万零伍仟柒佰零玖元钢材款1905709元,该款定于2014年9月25日前全部结清,如到期未付,我单位愿从对账日起承担欠款额的1%/日违约金。如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另欠款方以前所写欠条全部作废,以今日出据(具)的欠据为准。由鄢**签字并按手印。鄢**即本案鄢**,平时用鄢**这个名字,身份证上为鄢**。廖**提供其与第三人签订的钢材订货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其因鄢**的违约行为遭受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虽然该损失没有在诉讼请求中主张,但请求法院最大限度的保护违约金。现鄢**对欠款数额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调整,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另查明:2014年10月17日,双方签订一份《抵账协议》,协议约定鄢**以其名下一辆雷克萨斯吉普车作价180万元抵账给廖**用于偿还所欠钢材款,后廖**对该《抵账协议》另行在原审法院提起了撤销之诉,案件中止。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4日对廖**诉鄢**撤销抵账协议案件作出了(2015)宽民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廖**和鄢**于2014年10月17日签订的关于车辆抵偿货款的抵账协议,且本院(2015)长民四终字第49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2015)宽民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鄢**对此无异议,但认为该180万元的违约金应自撤销抵账协议的终审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廖**与鄢新功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廖**按照合同履行了交付钢材的义务,鄢新功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双方经对账鄢新功对所欠廖**货款的金额没有异议,应予认定。廖**主张鄢新功支付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10月16日的违约金705112.33元,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u0026rdquo;。本案中,廖**要求的违约金705112.33元过高,鄢新功要求进行调整,经释明后廖**主张按照未还款金额的30%,即571712.70元要求鄢新功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关于鄢新功主张抵账协议中车辆抵账180万元的违约金,应自抵账协议撤销终审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的主张,因该抵账协议已被撤销,鄢新功对此存在过错,故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合同法u00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鄢新功给付廖**钢材款1905709元并支付违约金571712.70元;二、驳回廖**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鄢新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关于违约金的判项,依法改判。二、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违约金过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国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u00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u0026rdquo;被上诉人未能证明因上诉人逾期偿还货款造成的实际损失,上诉人认为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违约金,原审判决保护的违约金高于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有失公允。二、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抵账协议被撤销后的法律问题。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于2014年10月17日签订抵账协议,约定上诉人以其自有车辆作价180万元抵给被上诉人偿还货款,被上诉人于当日接受车辆。现因该抵账协议已被生效判决撤销,车辆应予以返还。但该车辆仍在被上诉人手中,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自占有车辆之日起至将车辆返还给上诉人之日止的车辆使用费及贬值损失,并以该部分费用抵销部分货款。2.被上诉人主张的货款中的180万元应自协议撤销终审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廖**答辩称:上诉人提到违约金数额已经远远大于我的损失,导致我和第三方合同违约,赔偿巨额违约金,94万多的定金被没收,上诉人欠的钱一直没还我,2015年1月我向个人借款200万,3分利,利息已经花了70多万了,并且现在利息还在增加,因为我没有还上钱,请求法院保护违约金金额。这样才能将我的损失最小化,第二项车辆的问题,我认为现在判决已经生效,和本案关联性不大,一审判决已生效,我主动给上诉人打了几遍电话,但电话一直无法接通,上诉人说我不还他车,一直以来我没有接到任何索要车辆的电话,车辆一直在车库放着,我没有使用,上诉人的第二项我没有任何过错和责任,上诉人欺骗我在前,所以我不会承担任何责任和损失,损失和我没有关系。

本院查明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双方合同约定货款应自提货之日起支付总货款的50%,其余应于提货日起45日内全部结清。廖**表示在原审庭审中其明确违约金标准为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4年9月25日计算到给付之日,原审判决的违约金数额571712.70元予以认可,对于判决之后的利息不再主张。鄢新功同意对车辆使用费及贬值损失另案进行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判决鄢新功支付廖**违约金571712.70元是否过高,应否予以调整的问题。1.《最**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明确规定违约金的性质是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同时允许当事人通过约定违约金的方式,弥补守约方因对方违约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本案中,双方在合同及对账单中约定,自对账日起鄢新功按照欠款额的1%/日支付违约金,是双方当事人经过磋商后达成的兼具补偿性及惩罚性双重性质违约赔偿标准。原审庭审中,廖**将违约金降低为571712.70元,并明确该违约金系从2014年9月25日至鄢新功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数额。虽然鄢新功对于廖**主张的损失证据不予认可,但鄢新功未按期给付钢材款必然会导致廖**产生利息损失,鄢新功主张该种损失应为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缺乏事实依据。2.纵观本案合同内容及履行情况,鄢新功应在2014年8月27日前即付清货款的50%,并在提货日起45日内结清全部货款,但在双方2014年9月9日对账时,鄢新功尚欠钢材款1905709元,所支付的钢材款未达到总货款2949709.87元的50%,且鄢新功从承诺的还款日2014年9月25日至今已经逾期15个月仍未还款,存在严重违约行为的情形,并考虑本案所涉标的物钢材数量巨大、价格波动的情况,以及双方当事人均为自然人的身份特征,原审法院将违约金调整为571712.70元符合双方对于违约金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约定本意。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车辆使用费及贬值损失能否抵销本案货款的问题。因车辆使用费及贬值损失系双方之间抵账协议被撤销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与本案所涉及的钢材买卖合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庭审中,鄢新功亦明确同意另案进行处理,故对于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鄢新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33元,由上诉人鄢新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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