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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超与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超与被告杨**、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付*超于2015年12月17日撤回对被告杨**的告诉,本案于2015年1月19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超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付*超诉称:杨**系吉林省境**有限公司开发的农安县雅士居小区二期3号楼工程的施工人,在施工期间,因资金不足,杨**向付*超借款5.8万元,原告考虑到该工程系吉林省境**有限公司的,故要求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为借款担保,三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债务人为杨**,担保人曹**,借款日期2015年11月1日,约定7日内还款,并约定如逾期不还,杨**及曹**自愿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并一次性给付借款总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杨**、曹**均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现杨**下落不明,故要求曹**承担还款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杨**系吉林省境**限责任公司开发的农安县雅士居小区二期工程3号楼工地的施工人,在施工期间因资金不足,杨**向付殿超借款5.8万元,借款用途是工程用款。由吉林省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为此借款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日期为2015年11月1日,约定7日内还款,逾期不还,杨**及曹**自愿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并一次性给付借款总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杨**、曹**出具的借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在付殿超处借款并给出具了欠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曹**为此笔欠款作了保证担保,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在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借据中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按月利3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在借据中约定逾期不偿还欠款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并一次性付给原告借款总额的百分之十的违约金,经换算,双方约定的滞纳金及违约金的总额超过了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付殿超欠款本金5.8万元,自2015年8月8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滞纳金。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曹**负担。

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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