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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大**有限公司与长春市**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乐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春市**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长春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长**乐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委托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受被告委托办理被告位于长春市朝阳区东民主大街36号的10层房屋的出租、出售事宜,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出租、出售协议后,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委托费人民币100000元。受被告委托,原告于2010年3月10日、2010年3月11日分别于长春市**责任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另经原告协助联系,被告于2013年7月19日与长春市永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就该房屋达成了房屋买卖协议,按照原告与被告的委托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公司委托费人民币100000元,但被告迟迟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委托费人民币100000元,确认原、被告2009年2月1日签订的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长春市跨世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因双方以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有些账没算明白所以一直没给委托款。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委托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受被告委托办理被告位于长春市朝阳区东民主大街36号的10层房屋的出租、出售事宜,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出租、出售协议后,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委托费人民币100000元。受被告委托,原告于2010年3月10日、2010年3月11日分别于长春市**责任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另经原告协助联系,被告于2013年7月19日与长春市永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就该房屋达成了房屋买卖协议,按照原告与被告的委托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公司委托费人民币100000元,但被告迟迟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长春大**有限公司提供的委托合同、欠据、委托书、确认书、房屋买卖协议、民事调解书、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长春市**有限公司与原告长**乐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已约履行,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春市**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长春市跨世纪**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大**有限公司委托款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长春市跨世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负担。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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