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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诉夏宝和、吉林丰**理委员会、吉林**迁公司、吉林银行**重庆路支行、吉林市**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宋**诉夏*和、吉林丰满经济**发区管理委员会)、吉林**迁公司(简称正合公司)、吉林银行**重庆路支行(简称重庆路支行)、吉林市**责任公司(简称房政拍卖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吉林**民法院于2012年2月2日作出(2011)吉**一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4日作出(2012)吉**一终字第538号民事判决。宋**不服,向吉林**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民法院于2013年6月4日作出(2013)吉民申字第108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2013年9月27日,本院作出(2013)吉**再字第7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2014年7月3日,吉林**民法院作出(2013)吉**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2014年10月15日,本院作出(2014)吉**再终字第23号民事裁定,再次将本案发回重审,同时指令吉林**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2015年9月19日,吉林**民法院作出(2015)船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宋**委托代理人李**,夏*和委托代理人金**,开发**员会委托代理人王**,正合公司委托代理人凌**,重庆路支行委托代理人曲亮到庭参加诉讼。房政拍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宋**诉称:1998年,夏*和因欠吉林城**乐支行(现重庆路支行)借款未还,经吉林**民法院强制执行,将坐落于吉林市丰满区白山乡小蓝旗村一社建筑面积127.7平方米的房屋作价评估抵账给吉林城**乐支行。宋**于2000年11月27日通过拍卖购买该房屋,并已支付完房屋价款。现该房屋由开发**员会拆迁,并与夏*和签订《产权调换协议》。宋**认为夏*和故意隐瞒该房屋已抵账还债给吉林城**乐支行的事实真相,其不是该房屋的权利人,无权处分该房屋,欺骗开发**员会,与其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无效,并且宋**应享有因该房屋拆迁所产生的一切权利。请求依法确认夏*和与开发**员会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无效,以维护宋**的合法权益。

一审被告辩称

夏*和辩称:1.宋**和夏*和不认识,没有任何事实上的联系,更没有法律关系。2.夏*和不欠重庆路支行的钱,也没有把房屋抵债给银行。3.夏*和及家人没有127.7平方米的房屋。4.如果夏*和欠银行钱,应该由银行告诉,而不是宋**。5.夏*和与开**委员会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宋**的诉讼请求。

开发**员会辩称:尊重法院判决,没有意见。

正合公司述称:尊重法院判决。

房政拍卖公司述称:我公司依据拍卖法拍卖,买受人也接受了标的物。银行把房屋交给我公司拍卖,房屋手续肯定有,否则买受人也不会去买。

一审法院查明

重庆路支行述称: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于1997年11月24日作出民事调解书,认定吉林**加工厂于1995年4月19日在吉林**银行全乐支行贷款本金10万元,利息26255.60元,案件受理费4035元,均由吉林**加工厂负担。吉林**加工厂法定代表人是夏*和,没有履行还款,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作出(1998)执字501号民事裁定,依法将夏*和私有的坐落于吉林市丰满区白山乡小蓝旗村一社建筑面积127.7平方米的房屋抵偿债款19155元,我行接受了房屋。2000年11月27日,我行委托给房政拍卖公司进行拍卖,买受人是宋**。

原审查明:1995年4月19日,吉林**加工厂在吉林城**乐支行借款10万元,于同年10月6日还款,由吉林市**彩印厂为其担保。借款逾期后,因借款人及担保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吉林城**乐支行向吉林**民法院提起诉讼。吉林**民法院于1997年11月24日作出(1997)船经初字第79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了还款时间,同时作出民事裁定书查封夏*和个人住房(该房屋所有权为其父夏玉友)。还款时间逾期后,吉林**加工厂、吉林市**彩印厂未履行还款义务,吉林城**乐支行向吉林**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吉林**民法院委托吉林市价格事务所对夏*和两处房产(一处建筑面积为31.49平方米,产权人为夏*和,该房产实际不存在;一处建筑面积为96.2平方米,产权人为夏玉友),建筑面积为127.7平方米的房屋给予评估,评估价格为19155元。1999年3月18日,吉林**民法院作出(1999)执字第501号民事裁定,将上述房产直接抵偿银行还借款19155元,该执行案件结案。2000年,吉林城**乐支行将上述两处房产委托房政拍卖公司进行拍卖,并提供吉丰白505057号房证复印件,该件产权人为夏玉友。宋**通过竞买,以23500元的价格购买上述房产,并于2003年8月19日交付房款。宋**购买房屋后未取得原始房证亦未实际占有房屋。夏*和与开**委员会达成调换协议,夏*和得到附属物补偿113357元及建筑面积117平方米的房屋。1995年5月24日,夏*和向吉林市丰满区白山乡小蓝旗村申请个人建房,申请理由是原房屋失火,急需翻建。1995年6月28日,该申请经吉林市丰满区建设局审批同意上报,并于1995年9月7日办理了规划许可证。1996年4月3日,吉林市丰满区白山乡小蓝旗村下发了关于夏*和建筑面积为96.2平方米住宅竣工验收合格通知书。1996年4月10日,夏*和与其父夏玉友在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房产管理所办理了房屋产权赠与书,将位于吉林市丰满区白山乡小蓝旗村一社面积为96.2平方米房屋赠与其父夏玉友,并于当日办理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为市房权吉丰白字第505057号),产权所有人为夏玉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订立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宋**主张夏*和与开**委员会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无效,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的签订存在以上法定情形,宋**主张合同无效,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原判决主文:驳回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宋**负担。

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理由: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1998)执字第501号确定以夏*和127.7平方米的房产用来抵偿吉林**作银行全乐支行的借款。2006年2月20日,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向吉林市产权处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夏*和所有的127.7平方米房产变更为重**支行所有。而宋**于2000年11月27日通过拍卖取得该127.7平方米的房产,且已支付完毕购房款。重**支行出具证明,证实宋**成为该127.7平方米房产的实际权利人。夏*和在明知涉案房产已不属于自己所有的情况下,与开发**员会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书》无效,其没有权力处理宋**所有的房产,明显有欺诈故意。宋**依据具有权威的法院裁定书及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涉案房产。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夏*和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辩称

开发**员会辩称:没有意见,听从法院判决。

正合公司述称:没有意见,听从法院判决。

重庆路支行述称:我行对涉案房产有处分权,本案所涉争议与我行无关。

房政拍卖公司未到庭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夏*和与开**委员会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宋**主张该合同无效,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法定事由,宋**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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