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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长春**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长春**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民、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赵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5年5月28日,原告乘坐被告所有的吉A9B133号客车由双阳向石棉瓦厂行驶,行驶至长春市双阳区齐家镇双顶村11社时,由于路面不平原告从车座上颠簸至车厢,原告受伤。经长春**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共住院26天。因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9697.57元及其它赔偿款。在庭审中原告申请鉴定,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9697.57元、误工费21714元、护理费5583.6元、伙食补助费2600元、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鉴定费3000元,计79333.24元。

被告辩称

被告长春**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经过无异议,原告与秦**已签订了赔偿协议,秦**为吉A9B133的实际车主,秦**与我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每年向我公司交付管理费600元,原告的所有赔偿应当由秦**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信息,证明原告为城镇人口;

证据二、门诊手册、病历、用药清单、住院医疗票据及双**医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双**医院住院26天,共花费医疗费9697.75元;

证据三、证明一份,证明住院病例上的伤者与原告系同一人;

证据四、鉴定费发票联一枚,证明原告鉴定花费225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仅对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中的伙食补助费100元/天有异议。

被告长春**运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赵**与秦**签订的协议复印件一枚,证明秦**与原告约定秦**给付原告12000元后两清;

证据二、被告与秦**签订的车辆承包合同一份,证明秦**自己购车在我公司承包线路,合同约定承包期间所发生的事故及一切经济纠纷由秦**负责,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应当由秦**承担。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是与秦**签订了协议,可协议签订后,秦**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给付12000元医疗费,且签订协议时原告并不知自己已构成十级伤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合同为被告与秦**之间的内部约定,对第三人无效,现原告仅向被告追索赔偿。

审理中,原告赵**向本院申请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经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吉中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65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赵**此次外伤后果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赵**此次外伤后的护理期限应以45日为宜。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吉中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65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本庭对该四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系原告与秦**之间签订的协议,且被告未提供出秦**在协议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告交付12000元医疗费的证据,因此本庭对被告该份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二,该证据证明秦**承包被告双阳至石棉瓦厂的客运线路,因被告长春**运公司是该营运车辆的登记车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承包合同不能改变被告作为承运人的主体地位,且该合同系被告内部关系,故本庭对被告该份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5月28日,原告赵**乘坐被告长春**运公司所有的吉A9B133号客车由双阳向石棉瓦厂行驶,行驶至长春市双阳区齐家镇双顶村11社时,由于路面不平致使原告从车座上颠簸至车厢,原告受伤。经长春**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共住院26天。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原告赵**此次外伤后果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应以45日为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长春**运公司给付原告医疗费9697.57元、误工费21714元(124.08元/天*175天)、护理费5583.6元(124.08元/天*45天)、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天*26天)、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2321782元/年*20年*10%)、鉴定费3000元,计79333.2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赵**乘坐被告长春**运公司所有的吉A9B133号客车,原被告之间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将原告在合理期限内安全运送到目的地,现原告在乘车过程中因被告过错受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秦**与被告之间签订了车辆承包合同,因被告长春**运公司是该营运车辆的登记车主及营运主体,系合同的相对人,被告与秦**签订的承包合同不能改变被告作为合同相对人的主体地位,因此本庭对被告要求秦**承担赔偿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赵**受伤后住院治疗26天,经鉴定确认十级伤残、护理期限45天,按照吉林**民法院关于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计算,计算出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9697.57元、误工费21714元(124.08元/天*175天,从2015年5月28日计算至2015年11月19日)、护理费5583.6元(124.08元/天*45天)元、伙食补助费2600(100元/天*26天)、伤残赔偿金46435.64(2321782元/年*20年*10%)元,计76333.24元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为2250元,因此本庭对鉴定费保护225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长春**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赵**78583.2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3元,退回891元后,剩余892元由被告负担,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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