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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与马有清、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聂**诉被告马**、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聂**、被告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聂**诉称,2013年4月8日,被告马**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1.5分。2014年4月8日,被告马**给付利息9000元并重新出具借条一枚,借款人系马**、马*。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没有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8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1.5分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马有清辩称,借款属实,月利1.5分,借条是我偿还利息9000元后重新给原告出具的,同意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借条上被告马*的签名是我写的,该借款与被告马*无关,借条上金源鹿产品经销处不是我写的。

被告马*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聂**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借条一枚,证明2014年4月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1.5分的事实。

被告马有清、马*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审理中,本院依据被告马*的申请,委托吉林**定中心对本案《借条》上落款处马*u0026rdquo;的签名及金源鹿产品经销处u0026rdquo;是否系马*书写进行了鉴定,吉林**定中心作出吉津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1107号《文书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借条》中借款人u0026rdquo;处马*u0026rdquo;签名字迹不是马*本人所签写;2.《借条》中借款人u0026rdquo;处金源鹿产品经销处u0026rdquo;书写字迹不是马*本人所书写。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马**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真实性无异议,故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吉林津科**津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1107号《文书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4月8日,被告马**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1.5分。2014年4月8日,被告马**给付利息9000元并重新出具借条一枚,载明: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月息1.5分。借款人:马**马*金源鹿产品经销处2014年4月8日。u0026rdquo;经吉林津科**津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1107号《文书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借条中马*u0026rdquo;签名字迹不是马*本人所签写。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拖欠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签订的借条合法有效,被告马**应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马**给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马*给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条中马*u0026rdquo;签名字迹不是马*本人所签写,且原告未提供马*系借款人的其他证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有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聂**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8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1.5分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8元,退回694元后,剩余694元由被告马**负担;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负担。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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