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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与长春**林管理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深诉被告长**林管理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深、被告长**林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深诉称,原告在双阳**办事处城郊村8社培育树苗11个品种。2011年4月,被告先后在原告处购买树苗(总价62300元)。2012年4月,被告先后在原告处购买树苗总价为283445元.原告本人所经营的长春市**木基地于2014年3月4日已注销,但有和被告签订的书面合同及发票为凭。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树苗款,因被告发票未入账,所欠两年的树苗款283445元至今没有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树苗款28344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给付2011年发生的苗木买卖合同款2323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长春**林管理处辩称,我单位与原告在2011年确实签订了《苗木订购合同》,被告购买342350元的树苗,而后根据实际供货情况,原告开具发票,被告负责人签字认可并实际入账,经查,原告实际供货280050元,被告已支付110000元,尚欠170050元,对这笔钱同意给付。对于原告主张的62300元我方不认可,不同意给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2011年的定购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合同总价款为342350元,其62300元在此范围内。

证据二、2011年绿化苗木树苗详表,证明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树苗已供货,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张**在现场所收到苗木验收单。

证据三、证人张**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2011在原告处购买了苗木,证人在现场进行了签收。

被告长春**林管理处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意见,签订合同不代表实际供货,对62300元不认可。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证人证言存在虚假内容。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1年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证明在2011年原被告之间存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二、2011年发票5枚总价280050元,证明2011年签订合同后领导签字认可的原告供货数量为280050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只提出除了被告举证的5枚发票标明的价款外,还有62300元当时没入账。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案中,原告共提供了三份证据,这些证据孤立作证时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买卖合同总价款的依据,但证据一内容所涉及苗木的品种和数量与证据二完全一致,证据一与证据三中苗木的单价和数量亦相吻合,综合分析,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与原告提供的一致,证据二只能证明被告认可的苗木款数额,证明不了原告未供货,对其证明力不做认定。

本院查明

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9月,原告宋**与被告长**林管理处签订了苗木订购合同,被告从原告处定购了单价为5元的三角枫29030株、单价为5元的小叶丁香22280株、单价为2元的女贞1550株、单价为3元的珍珠绣线菊950株、单价为4元的红端木1000株,单价为10元的桃叶卫矛2350株,单价为50元的五角枫球507株,单价为180元的稠李10株,单价为100元的云杉球30株,单价为100元的榶槭52株,单价为100元的梧桐170株,单价为10元的桃叶珠2350珠,合同总价款3423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苗木交付给被告,被告工作人员张**签收并确认。现被告仅给付原告110000元苗木款,剩余232350元货款一直尚未给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苗木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被告拖欠原告苗木款232350元的事实清楚,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对于被告提出的u0026amp;amp;ldquo;原告实际供货280050元,被告已支付110000元,尚欠170050元u0026amp;amp;rdquo;的辩解意见,因被告对2011年苗木订购合同及被告经办负责人张**签收的树苗详表无异议,被告单位对其中的62300元未入账,属被告单位财务管理问题,不能说明原告未供应树苗,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园林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宋**苗木款232350元。

二、驳回原告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2元,退回2776元后,由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园林管理处负担,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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