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魏**与韩**、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魏**因与被申请人韩**、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4)昌*一初字第1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吉中民申字第6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魏**,被申请人韩**及委托代理人刘*,被申请人周*的委托代理人卜忠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2月1日,一审原告韩**起诉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周*、魏**给付韩**借款13000元及利息5280元;2.周*、魏**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周*、魏**承担。

2015年4月16日,吉林**民法院作出(2014)昌*一初字第1372号民事判决:一、周*、魏**连带偿还韩**借款本金13000元;二、周*、魏**连带给付韩**上述本金对应的利息(计息时间为2008年7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利率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23元、公告费600元,由周*、魏**承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本院再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魏**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魏**与周*原系夫妻关系,长期以来,周*对家庭极其不负责任,二人于2002年4月开始分居,周*不知去向。二人于2008年7月16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均认为没有家庭债务。2.原审认定1.3万元系夫妻共同债务是错误的,应认定为周*个人债务。3.魏**自1989年一直在吉林市一建公司工作,现在仍是公司职工。家庭住址仍是吉林市昌邑区四川街229-4-57号,单位有电话,个人有手机,不是下落不明,无法查找。原审直接公告送达魏**,程序违法。4.韩**索要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周*在欠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原审不应当予以支持。综上,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项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4)昌*一初字第1372号民事判决,改判由周*个人承担还款义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韩**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周**辩称:同意魏**的申请理由。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u0026rdquo;。原审在向魏**、周*公告送达传票之前,并未采取其他方式送达,原审卷宗中亦无证据证明二人下落不明,故原审采取公告的方式送达不符合法律规定,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周*、魏**现对借款的数额、利息及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等均提出异议,应重新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查清事实后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4)昌*一初字第137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