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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隋**、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诉被告隋**、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隋**并作为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洋诉称,长春市宽城区长江路房权证号为长房权字第3060022346u0026rdquo;号108.67平方米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是二被告的共有财产,2008年8月12日,二被告以委托公证的方式将该房屋的出售等一切事宜委托曹**代为办理。原告与二被告的代理人曹**于2014年12月9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将该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已支付了该房屋全部房款130万元。经原告实际验收,该房屋实际状况与合同约定相符,原告已接收该房屋,并签订了《房屋交接单》。因代理人陈述原证丢失,后经补证后变更为房权证长房权字第201501300628号。但二被告及其代理人一直不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多次催告无效,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将长房权字第3060022346号房屋(补证后变更为房权证长房权字第201501300628号)过户至原告名下。

被告辩称

被告隋**辩称,涉诉房屋在很早以前就已经卖给曹**了,后来给她出了委托,可以过户、买卖、更名等,我已经给曹**授权更名,和我没有关系了。

被告李**答辩意见同第一被告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共有座落于长春市宽城区长江路、建筑面积108.67平方米、房权证号为长房权字第3060022346号、丘(地)号为2-25/2001-411D的商业服务用房一套。2008年8月12日,二被告将该房屋的抵押、买卖、更名等事宜委托案外人曹**代为办理,并于当日在吉林**信公证处办理了公证书,对委托事项进行了公证。2014年12月29日,原告与二被告的代理人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甲方(出卖人):隋**、李**,代理人:曹**,乙方(买受人):于*u0026rdquo;,双方约定将上述房屋出售给乙方(即本案原告),总售价为130万元整,合同第五款载明甲方应协助乙方办理该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的过户手续u0026rdquo;,第六款载明本合同签订后,因房屋交易发生的契税其他税费均由乙方负担u0026rdquo;,甲方(代理人)处有曹**签字并捺印,乙方有于*签字并捺印。签订买卖合同后,原告支付了该房屋全部房款130万元。2015年1月6日,经原告实际验收,该房屋实际状况与合同约定相符,原告接收该房屋,并签订了《房屋交接单》。因二被告代理人曹**陈述该房原产权证丢失,经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补证后变更为房权证长房权字第201501300628号,所有人为隋**,登记时间为2015年1月30日。但是二被告及其代理人一直未能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庭审中二被告主张已将诉争房屋转让给案外人曹**,但是没有提供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委托案外人曹**代理其房屋买卖事宜,委托书经过公证处公证合法有效,已经形成了代理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的代理人曹**经过协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真实有效,且合同效力及于被代理人,即本案的二被告。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购房款的义务,并且接收该房屋,但二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将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将长房权字第3060022346号房屋(补证后变更为房权证长房权字第201501300628号)进行更名的主张应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更名费用由原告负担。二被告抗辩已先行将诉争房屋转让给曹**的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并且与委托曹**将房屋代为处分的事实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隋**、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于*办理座落于长春市宽城区长江路、建筑面积108.67平方米、房权证号为长房权字第3060022346号、丘(地)号为2-25/2001-411D商业服务用房一套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16,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于洋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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