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崔**与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诉被告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德惠市学府嘉园1号楼2单元302室楼房一处以100,000.00元的价格出售与我,房款于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同时约定被告于2014年10月24日将房屋交付与我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是协议订立后,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内容履行其交付义务。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协助我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崔**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即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无法送达,属于被告不明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崔**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返还原告;特快专递费112.00元,返还原告56.00元,剩余5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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