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尹**与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尹*军诉被告于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向被告于海波送达诉讼文书的过程中,按照原告民事起诉状中提供的被告于海波住址无法送达。原告在合理期限内不能提供被告于海波的其他准确送达地址。同时,原告也不能提供被告于海波下落不明的证据,不符合公告送达的条件,无法向被告于海波送达诉讼文书。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于海波准确的送达地址、不能提供证明被告于海波下落不明的证据,经本院查证仍不能确定被告于海波的送达地址,视为原告的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应以被告不明确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尹**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返还原告,邮寄送达费112.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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