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范**与被告董**、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3年3月8日,原告范*建受宫**、刘**夫妻委托,与被告董**、姜**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宫**、刘**所有的坐落于长春市宽城区浙江路浙四小区AB区房屋以43万元价格卖给二被告,并交付了房屋,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范*建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尚欠购房款6.5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原告范*建受委托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束委托人宫**、刘**和二被告,原告范*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范*建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420元,退还原告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