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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董**、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与被告董**、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3年3月8日,原告范*建受宫**、刘**夫妻委托,与被告董**、姜**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宫**、刘**所有的坐落于长春市宽城区浙江路浙四小区AB区房屋以43万元价格卖给二被告,并交付了房屋,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范*建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尚欠购房款6.5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原告范*建受委托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束委托人宫**、刘**和二被告,原告范*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范*建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420元,退还原告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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