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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王**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15)桦民一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王**及委托代理人应玉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在原审时诉称:原告系桦甸市桦郊乡新政村前中兴二社社员,分得集体承包土地12.6亩,承包期限为1996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0日。2003年又续签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2000年时被告要求耕种原告的土地,因当时原告在外地,便同意被告暂时耕种。2015年年初听说农村土地开始确权,回到村里申报时才知道我的承包地已经流转到被告的名下,经查是被告出具虚假的“集体耕地转让合同书”和“土地转让协议书”才变更到被告名下。为此,请求确认“集体耕地转让合同书”和“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辩称

王**在原审时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给予驳回。原告所述不是事实。2000年初原告因欠外债半夜跑了,我和原告较好,偷着去送他,还给他点钱,原告把地扔了,弃耕不种了,信用社知道原告跑了,派人到村、社说王**的房屋归信用社顶贷款,谁买谁把王**的贷款还上,后来我替王**还了贷款和欠王**的钱,一共是5000元,就是房钱了。因王**跑了没回来,是王**的妹夫孙*和我办的买房手续,给我写的收据。王**跑了和村、社没打招呼,地就弃耕了。王**的债主都找村、社要种他的地,村、社就将王**的地2000年至2003年承包给别人种了,谁种谁交费用。2003年底,王**给我打电话问这边的情况,我就把这边的情况和他讲了,是村、社往外包的。王**说“我现在挺困难,房你留下了,地也给你得了,给我点钱,我还能得几个钱”,我也就同意了,定的就是3000元钱王**将地转让给我,电话联系了几次后,我把写好的“集体耕地转让合同书”给王**邮去了,让他签上名再邮回来,邮一份身份证复印件。过几天王**把合同书和身份证复印件给我邮回来了。邮到我姐姐王**那,我一看王**没签名,光有手印和名章,我给他打电话让他签个名,王**说名签不签都行,有手印、名章就行,他认账,差不了事,让我替他写上就行了。于是我找队长马**了名,找村上盖章时张**书记说,让王**给他来个电话,他问明白了再盖章,他的地弃耕好几年了,都收回去了。之后我让王**给张书记打了电话。张书记核实了王**同意将地转让给我后才给我盖的章,同意办转让手续。2004年3月份我将3000元转让费给王**汇去了。2010年4月王**来电话说他媳妇有病需要钱,问我能不能把地钱再给点,我考虑两人关系很好,我又给王**汇去1000元,共计土地转让费我给了4000元,我是有偿取得的。2004年1月集体耕地转让合同书上原告的手印、名章都是本人的,双方的转让行为原告是同意的,转让合同是有效的。现在原告起诉是不讲良心了。2003年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原告没有签字,原告和村社没有形成合同关系。在2004年王**办理转让时在合同上乙方处签了名,这份承包合同是王**的了,承包地也属于王**的了,承包合同上的手印也是王**的,土地明细表上的地名、面积、四至也是王**报的。合同上的王**名只是顶名做的合同,为了办理转让手续方便,实际不是王**的合同,也不是王**的承包地了。因为2003年王**没有和村、社签合同,王**也没有土地经营权证书,在2004年转让给我时,就直接将本案所涉的地写到我的经营权证书上了。我合法取得了本案所涉的承包地。原告将承包地弃耕,已无权主张承包地,原告没有签订2003年承包合同,没有取得经营权证书,原告在转让合同书上捺印、名章,收取了王**的转让费,事实清楚,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依据。被告签订了2003年承包合同,土地记入王**的经营权证书,已经合法耕种10多年,已经取得所涉案土地经营权。从2000年原告将地弃耕至今已有16年,原告的起诉早已超过时效。2003年土地承包合同是王**同村签订的,合法有效,该地已经记入王**的经营权证书,王**对该地具有经营权,请法院支持被告的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王**与被告王**系同社村民。2004年1月原告王**与被告王**通过书信方式订立集体耕地转让合同书,约定原告王**将1996年以自己为代表承包集体耕地旱田9亩,水田3.6亩和耕地使用权随房终身转让给被告王**耕种经营。原告在合同书转让人处捺印和盖章,签名是他人代签。原、被告订立的集体耕地转让合同经北台**民委员会盖章认可,并同意转让。原、被告双方转让的土地,被告现已办理了土地经营权证书。被告王**于2004年3月4日、2010年4月10日分别给付原告王**土地转让价款3000元、1000元,合计4000元。2004年2月20日土地转让协议书中转让人王**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由他人代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通过书信往来的方式签订的承包地转让合同自双方签字和捺印之日起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承包地终身转让,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目的、交易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其真实意思应是在本轮承包期限内转让,故原、被告双方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土地,并经过发包方同意,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在本轮承包期限内合法有效。原告关于此合同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04年2月20日的土地转让协议书转让人王**的签名并非原告本人所签,原告对此代签行为又不予认可,而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故此合同未成立,原告关于此合同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效力的确认,不受诉讼时效限制,被告关于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之规定,作出判决。

驳回原告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集体耕地转让合同书不真实,当时被上诉人让上诉人在空白纸上按手印,并没有转让土地的相关文字,我们之间不是一次性转让,而是转包关系,被上诉人没有承包合同,土地经营权证书记载流转了上诉人的土地是违法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上诉人同意转让土地,我们才办理的相关手续,原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王**向本院提供证人村书记张**到庭证实:王**要求村委会协助办理土地转让手续时,证人看到双方转让协议,但没有见到王**本人,通过电话与王**核实情况后,经核实王**同意转让,村委会才协助办理土地转让的相关手续。经质证,上诉人王**否认与其通过电话。本院认为,结合证人证言、原审证据以及上诉人王**上诉状自认不是转让是转包关系等情况,可以认定双方之间是土地转让,对证人的证言予以采信。上诉人王**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土地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王**虽然主张集体耕地转让合同书手印和印章是在没有文字的白纸上所捺,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王**又提供证人到庭再次证实双方土地转让情况,村委会依据双方的转让合同和电话核实情况协助办理了土地转让手续,符合法律规定。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土地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土地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不具备合同无效的法定条件。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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