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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凤书、沈**、吉林市丽**责任公司、曾超诉吉林**教育局、原审被吉林市**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纪凤书、沈**、吉林市丽**责任公司、曾超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4)昌*一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纪凤书、沈**的委托代理人肖*,上诉人吉林市丽**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丽雅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上诉人曾超的委托代理人高秀范,被上诉人吉林市昌邑区教育局(以下简称昌邑区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关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吉林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旭**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吉林**教育局在原审时诉称:因纪凤书、沈**开办并经营的吉林**林幼儿园(以下简称幼儿园,包括总园、第二分园、第三分园,丽**公司和曾超系幼儿园的合作方,幼儿园的所有车辆均在旭**司名下,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纪凤书)发生“入托儿童服用病毒灵药物”事件,该事件社会反响强烈。为妥善帮助幼儿园方面解决与孩子家长之间的纠纷,避免矛盾进一步激化,我局同意为幼儿园垫付款项向家长退费,退费的具体工作及退费的具体数额由幼儿园自行办理。我局与纪凤书、沈**于2014年4月13日签定了《委托垫付费用协议书》,我局从2014年4月14日起开始为幼儿园方面垫付退费款项,共为幼儿园垫付退费款1487187元,同时,我局已支付体检费用25万元,差旅费1.38万元,合计1750987元。现纪凤书、沈**明确表示无能力偿还上述款项。为维护我局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告诉,请求:1.要求纪凤书、沈**、丽**公司、曾超、旭**司共同连带偿还我局为吉林**林幼儿园垫付的退费款1487187元、体检费用为25万元、差旅费1.38万元,合计1750987元;2.要求按照《委托垫付费用协议书》的约定,优先受偿纪凤书、沈**提供的担保物。诉讼费、保全费由纪凤书、沈**、丽**公司、曾超、旭**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纪凤书在原审时辩称:1、我是法人,在对各类款项核实后,是我应该赔偿的部分,我用余生所有的钱赔偿,与丽**公司及法人无关,与二分园房主曾超无关。2.本案产生的债务,非本人欠政府,是因为政府采取措施不当造成的。3.我认为相关人员差旅费不应由我们承担。4.幼儿体检费我不应该承担,原因是幼儿身体当时没有任何异常现象,凭借陕西事件的影响,大造声势说有这样那样的现象,根本不按实际情况就采取体检措施,无故造成不应产生的损失,所以我认为我没有理由承担。5.胳膊拧不过大腿,如果强加我承担体检费、我要求给时间核实,有的幼儿早已离园,还有的根本不是我园的幼儿参加体检,开庭前,我多次去政府机关要幼儿体检凭证,对方一直推托不给,我很诧异,幼儿体检是公开的,为什么体检凭证不能公开给我看呢?不应让我赔偿却又剥夺我看凭证的权利。6.关于幼儿园返费款项,恳求休庭让我一一核实,因为返费当时没有给我充分的时间查收费情况,都是园长算的帐,收入部分都扣留在公安局,帐目至今没有核对。7.我是法人,我承担我应该承担的债务,与我女儿无关,我女儿在国外有独立经济收入,她的房产不应该作为赔偿物,经过我们确认后,应该承担的我一定承担,我是法人我承担,与他人无关。8.我生活居住的房屋不应作为赔偿物。9.昌邑区教育局计算退费错误,多计算了104488元;体检费不应当由我承担,不在双方委托协议范围内;体检费存在诸多错误,首先儿童医院、中心医院体检的孩子有许多都不在昌邑区幼儿园,这部分费用占160383.03元,高新区幼儿园的孩子混入昌邑区幼儿园参加体检的费用是7478.28元,说明昌邑区教育局起诉的标的在法律上是不存在的,任何案件只有事实根据符合法律才能存在,昌邑区教育局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昌邑区教育局的起诉。

沈**在原审时辩称:我与纪凤书于1994年离婚,我们不存在夫妻关系,财产不存在共有,我们是雇佣关系,纪凤书应当承担法人的责任,我不承担责任。

吉林市丽**责任公司在原审时辩称:一、我公司并非委托合同的相对方。根据昌邑区教育局诉状所称“原告与被告纪凤书、被告沈**于2014年4月13日签订了《委托垫付费用协议书》,原告从2014年4月14日起开始为幼儿园方面垫付退费款项……现被告纪凤书、被告沈**明确表示无能力偿还上述款项”,不难看出委托合同的当事人各方均没有我公司,其内容也不涉及我公司。由于合同关系是仅在特定的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因此只有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才能相互提出请求,合同一方当事人只能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和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及诉讼。因此,昌邑区教育局要求我公司承担该合同约定的偿还垫付款责任显然违背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二、我公司与园方的合作关系不存在。昌邑区教育局认为我公司同芳林幼儿园之间存在着合作经营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我公司及其他园舍的房屋所有人同芳林幼儿园之间、与芳林幼儿园第二分园、第三分园之间仅为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因此,我公司依法不存在与他人共同承担合同上的连带偿还责任问题。综上,我公司请求依法驳回昌邑区教育局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曾超在原审时辩称:一、委托合同只能约束签订合同的双方。本案的案由系委托合同纠纷,按照委托合同的性质,是基于双方信任而建立的对内关系,具有严格的人身性。因此,纪凤书、沈**与昌**育局签订的《委托垫付费用协议书》只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不应涉及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二、在本案中适用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昌**育局要求我及纪凤书、沈**、丽**公司、旭**司共同连带偿还其所垫付的费用适用了法律连带责任。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适用连带责任必须依据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我不是委托合同的当事人,与昌**育局没有任何约定。因此,昌**育局在该案中要求我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三、我不是幼儿园的合作方。我与纪凤书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纪凤书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双方只存在房屋租赁关系。昌**育局虽提供的合作协议,但我与纪凤书于签订该协议当日就以书面形式否定了该协议的效力,所以合作协议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使用。综上,昌**育局以我与纪凤书有合作协议为由,要求我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昌**育局的诉讼请求。

吉林市**责任公司在原审时辩称:与我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13日,吉林**教育局(乙方)与纪凤书、沈**(甲方)签订了《委托垫付费用协议书》,载*因甲方开办经营的吉林市昌邑区芳林幼儿园发生给入托的学龄前儿童服用病毒灵药物的事件,为妥善解决与孩子家长之间的纠纷,避免矛盾进一步激化,双方签订该协议。协议中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办理向幼儿家长退费事宜,乙方先行垫付,退费的实际工作由甲方或甲方委托的代理人办理,退费数额由甲方最终确定,该数额即为甲方欠乙方的债务数额,退费过程中给乙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均由甲方负责。后吉林**教育局依据委托协议办理了相关退费事宜,并为幼儿园学生做了必要的体检。相关费用为垫付退费款1484946元(其中吉林市昌邑区芳林幼儿园总园776650元、二园113413元、三园594883元)、差旅费14118.50元,合计1499064.50元。2002年3月1日,丽**公司与纪凤书签订合作办吉林市昌邑区芳林幼儿园合同书,约定丽**公司将坐落在吉林市昌邑区解放北路128号楼作为园舍,双方共同投资,风险公担,利益共享。纪凤书与曾超于2010年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曾超将坐落在吉林市伟业花园商品楼1-3#的0001023网点作为出资,合作经营吉林市昌邑区芳林幼儿园第二分园。纪凤书为旭**司的法定代表人。纪凤书为幼儿园及第二分园的负责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一、关于昌邑区教育局诉讼请求数额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昌邑区教育局与纪凤书、沈**签订的《委托垫付费用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形成了委托关系。昌邑区教育局作为纪凤书、沈**的委托人,依约完成了受托事项,纪凤书、沈**应依约履行自己的责任。纪凤书、沈**未履行给付责任,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委托垫付费用协议书》第六条也约定“在甲方委托乙方垫付款项,幼儿园孩子家长退费过程中或退费工作结束后,给乙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第三条约定“退费的实际工作由甲方(纪凤书、沈**、纪*)或甲方委托的代理人办理”,纪凤书、沈**提出的其未确认数额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故昌邑区教育局要求纪凤书、沈**给付其垫付的返还托儿费及押金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但昌邑区教育局请求1487,187元,因昌邑区教育局提供的证据证实退托儿费及押金1484946元,故对1484946元予以支持。昌邑区教育局要求纪凤书、沈**给付医疗体检费25万元,纪凤书、沈**应予给付。但因昌邑区教育局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替纪凤书、沈**支付了该项费用,故不予支持。昌邑区教育局要求纪凤书、沈**给付差旅费1.38万元,双方有约定,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予以支持。二、关于丽**公司、曾*、旭**司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昌邑区教育局提供了在教育部门备案的书证,虽纪凤书、丽**公司、曾*提供了租赁合同、终止合同声明、租房协议、协议书等证明双方之间只存在租赁关系,而非合伙关系,但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的规定,应以昌邑区教育局提供的在教育部门备案的证据为准。纪凤书与丽**公司、曾*签有合作经营幼儿园的协议,其符合合伙的法律规定,纪凤书作为合伙企业的负责人其所签订的协议对其合伙人具有约束力,且租赁应向教育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税务机关纳税,而纪凤书、沈**、丽**公司、曾*并未提供该方面证据,故此辩解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故昌邑区教育局请求丽**公司、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但丽**公司与纪凤书合伙经营的是吉林市昌邑区芳林幼儿园的总园,故丽**公司对总园的退费款77665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曾*与纪凤书合作经营的是吉林市**园第二分园,故曾*对第二分园的退费款113413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昌邑区教育局与纪凤书、沈**签订的《委托垫付费用协议书》第四条第二款约定纪凤书以其为法人的旭**司的财产承担债务,故昌邑区教育局请求旭**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沈**提出的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因沈**在《委托垫付费用协议书》上签字,是合同相对人,应履行合同义务,故沈**的抗辩不成立。关于昌邑区教育局请求对纪凤书、沈**提供的担保物优先受偿问题,因纪凤书、沈**提供的担保物并未向有关部门登记备案,不能对抗第三人,故不能优先受偿,昌邑区教育局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原审判决:一、被告纪凤书、沈**给付原告吉林市昌邑区教育局垫付的退费款1484946元、差旅费13800元,合计14987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吉林**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的77665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被告曾超对上述第一项中的113413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59元,保全费27535元,合计48094元,由原告昌邑区教育局负担2270元,由被告纪凤书、沈**、吉林市**责任公司共同负担45824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纪凤书、沈**、吉林市丽**责任公司、曾超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纪凤书、沈**的主要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纪凤书、沈**不承担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1.该案立案后,为尽快解决,我们曾数次要求原审法院调取被公安机关封存的幼儿园收入账目及相关资料,但原审法院未予调取。我们还多次请求原审法院要求昌**育局提供退费明细,以便于和幼儿园收入账目进行核对,但原审法院仅在开庭时将部门退费明细交给我们查看,由于退费人员众多,我们请求原审法院给我们合理期限以便认真核对,但被原审法院拒绝。2.该案原审审理期限严重超期,原审办案人随意性很大,随意更改开庭时间,增加当事人诉累,案件审理严重超期。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昌**育局起诉我们的依据是委托垫付费用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退费数额由我们最终确定,但昌**育局却以种种理由阻止或变相阻止我们对退费数额进行核对,致使其垫付的费用没有得到我们的确认。在数额没有经我们确认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2.原审判决认为昌**育局要求给付差旅费系因双方有约定是错误的。我们委托的事项是垫付退托儿费、押金、备品等费用,幼儿也均是本地的,不会产生差旅费。故差旅费不在委托事项范围内,原审判决支持差旅费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支持我们的上诉请求。

针对纪凤书、沈**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被上诉人昌邑区教育局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纪凤书、沈**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丽**公司答辩认为:纪凤书、沈**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与我公司无关,故不予答辩。

针对纪凤书、沈**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曾超答辩认为:纪凤书、沈**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与我无关,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其要求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我认为该案二审应予改判。

上诉人吉**有限责任公司的主要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回避本案主要事实。原审判决仅认定了我公司与幼儿园所谓合作的事实,却未认定双方此后两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事实。我公司与芳林幼儿园虽于2002年3月1日签订了《合作办吉林市昌邑区芳林幼儿园合同书》,但此后双方已经变更为租赁关系,合作关系仅持续一年,故合作关系结束后幼儿园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我公司无关。坐落于昌邑区解放北路128号房屋的产权已于2003年变更为杨**所有。正因为原合作的房产已不属于我公司所有,因此双方才终止了当年的合作关系。又基于杨**房屋租赁的委托表示,又有之后我公司与芳林幼儿园形成长达12年之久的房屋租赁关系。此事实是客观存在、毋庸置疑的。二、原审判决曲解法律的适用。原审判决认为在教育局备案的合作协议的证明力大于此后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证明力错误。首先,2002年3月1日签订的《合作合同》不是行政备案的法定文件,不属于行政备案性质。被上**教育局在一审提供了《昌邑区民办幼儿园核发办园许可证审批表》,该份《审批表》共计8页。在这8页内容当中要求填报和提供的材料方可为行政备案性质。除此之外的内容和材料不属于行政备案的范畴。而涉及本案的《合作合同》并非体现在其中,只有办园的经营地址登记为吉林市昌邑区解放北路128号。所以,涉及本案的《合作合同》不属于行政备案的登记文件。其次,幼儿园审批的期限为三年,之后不存在《合作合同》另行提供的问题。《昌邑区民办幼儿园核发办园许可证审批表》记载:“有效期限三年”。而涉及本案三年之后、六年之后、九年之后的芳林幼儿园并没有再次将《合作合同》作为申报材料提交给被上**教育局,而最关键的是被上**教育局之后的多次审批当中也没有要求芳林幼儿园再次提供所谓的备案材料《合作合同》。如果作为被上诉人的昌邑区教育局认为只有芳林幼儿园同我公司合作才可审批办园,那也得有责任和义务向我公司核实后方可确定。况且,《办园许可证登记表》可以反映出芳林幼儿园是由被上**教育局于1994年2月17日就批准设立建园的,至2002年之前也从未与他人合作经营。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我公司对幼儿园2014年之后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错误。再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适用的前提为“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问题。只有为证明“同一事实”提供的不同证据,才可依据相关原则确定证明力问题。而本案中《合作合同》与《租赁合同》并非同一事实。《合作合同》系2002年3月1日签订的,双方履行一年,此后于2003年10月31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并已实际履行8年之久,之后又于2011年8月22日签订租赁期限为6年的《租赁合同》,并已实际履行三年。这是在两个不同的时期各自所发生的两种性质的法律事实,根本就不属于法律适用上的“同一事实”。也就是说,涉及本案的《合作合同》和《租赁合同》的事实均已实际发生,二者之间发生的事实并不冲突,并不矛盾。不存在着有《合作合同》事实的存在,就必须否定《租赁合同》的事实存在。因此,二者之间不存在着“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问题,更不存在着《合作合同》和《租赁合同》之间比较谁的证明力大小的问题,可谓风马牛不相及的二码事。最后,关于“租赁应向昌邑区教育局备案,并向税务机关纳税”的观点,显然不能自圆其说。我公司同芳林幼儿园所形成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应当要向被上**教育局申请房屋租赁的行政备案。至于我公司是否因房屋租赁行为向税务机关纳税,那是另外的一种行政法律关系,根本与本案租赁合同关系事实的存在没有必然的联系。房屋租赁事实是否存在,不可能以纳税行为发生为依据,不论在法律上,还是在社会实践中,不可能得出这样的结论。显而易见,社会上大量的租赁事实确已发生,但纳税行为却没有,不能因此断定租赁事实就不存在。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不当。

针对丽**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被上诉人昌邑区教育局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丽**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纪凤书、沈**答辩认为:同意丽**公司的上诉请求。

针对丽**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曾超答辩认为:同意丽**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曾超的主要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我不承担连带责任。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仅认定了纪凤书与曾超于2010年签订《合作协议书》的事实,而对双方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以及双方履行租赁合同的事实却未予认定。认定我与纪凤书合作经营吉林市昌邑区芳林幼儿园第二分园与实际情况不符。因为此时芳林幼儿园第二分园并未被批准成立。我与纪凤书又签订了租赁协议书,将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作废。2012年在我房屋内开办幼儿园的并不是纪凤书。一审判决仅凭被上诉人昌邑区教育局提供的用以证明经营场所的一纸合作协议,在既无双方盈余分配证据又无其他任何履行该合作协议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我与幼儿园系合伙关系显属不当。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适用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将昌邑区教育局提供的合作协议视为“登记的书证”系适用法律错误。且不说合作协议的真假,单从合作协议本身性质看,它只是行政机关在发放行政许可中要求行政相对人提交的材料,根本不属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所指的经登记的书证。本案中昌邑区教育局核发的办园许可证内容里列明的举办者均为一人,并未体现出是合作形式。开办者提供的经营场所系自有还是租赁或是合作并不是审批机关需要审查的内容。所以,本案应以实际履行的协议作为判案的依据。一审判决关于“租赁应向教育局备案,并向税务机关纳税”的观点也没有法律依据。确认我与纪凤书之间是否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应以事实为依据。不应以租赁协议是否向行政机关备案、是否依法纳税作为认定的依据。我与纪凤书的租赁协议未向行政机关备案以及是否纳税与本案没有必然的联系。三、原审法院判决我作为房主承担连带责任不当。昌邑区教育局与纪凤书、沈**签订《委托垫付费用协议书》的原因,是基于轰动一时的芳林幼儿园喂药事件引起。昌邑区教育局为芳林幼儿园垫付的费用理应以幼儿园价值400万的设备作为给付的担保。但昌邑区教育局不采取正确的措施,却将损失转嫁到无辜的房主身上。综上,我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裁判结果明显不公,请二审法院依法公正裁决。

针对曾超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被上诉人昌邑区教育局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曾超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纪凤书、沈**答辩认为:同意曾超的上诉请求。

针对曾超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丽**公司答辩认为:同意曾超的上诉请求。

吉林市**责任公司在二审诉讼过程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经湖南**公证处公证的案外人杨**的声明书一份,结合原审诉讼时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1.涉及本案的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解放北路128号房屋所有权人为案外人杨**,丽**公司针对该房屋现不享有所有权;2.丽**公司系受案外人杨**委托对外进行房屋出租的代理人;3.作为该房屋所有权人的案外人杨**委托丽**公司对外出租该房屋,并已收到租赁期间的租金。

本院查明

经质证,上诉人纪凤书、沈**、曾*对该证据表示没有异议。被上诉人昌邑区教育局提出异议,具体如下:1.该经过公证的声明书形成于2015年10月27日,系在诉讼期间形成的,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2.芳林幼儿园在教育局备案的合作协议并未改变,至于丽**公司与幼儿园之间关于该房屋到底是合作关系还是房屋租赁关系,我方并不清楚;3.对于丽**公司是否真的收取了幼儿园租金及是否将租金交付给案外人杨**我方不知情;4.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称其公司经营不下去,外面还有不少债务,所以把房子卖了,由杨**偿还债务,房屋更名过户并未在主管部门备案,所以丽**公司仍应承担合作风险,该房屋无论过户到谁的名下,都还是作为丽**公司对于合作办幼儿园的投入,该房屋虽然在教育主管部门备案后又更名到他人名下,仍不能免除丽**公司要承担的合作风险。

原审被告旭**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针对上诉人丽**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上诉人纪凤书、沈**、曾超没有异议;被上诉人昌邑区教育局虽提出异议,但也仅表示不清楚丽**公司与幼儿园之间针对该房屋到底是合作关系还是租赁关系,对于丽**公司是否真的收取了幼儿园租金及是否将租金交付给案外人杨**也表示不知情,且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上诉人丽**公司提供的该证据与其在原审诉讼时提供的两份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合同声明、案外人张**名下的银行账户流水明细、房屋所有权证书及情况说明也可以相互印证;该证据又系经过公证的书证;结合上述理由,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通过各方当事人的诉辩,结合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吉林**林幼儿园开办于1994年,此后于2012年、2013年开办了二园、三园。2014年4月13日,吉林**教育局(乙方)与纪凤书、沈**(甲方)签订了《委托垫付费用协议书》,载*因甲方开办经营的吉林**林幼儿园发生给入托的学龄前儿童服用病毒灵药物的事件,为妥善解决与孩子家长之间的纠纷,避免矛盾进一步激化,双方签订该协议。协议中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办理向幼儿家长退费事宜,乙方先行垫付,退费的实际工作由甲方或甲方委托的代理人办理,退费数额由甲方最终确定,该数额即为甲方欠乙方的债务数额,退费过程中给乙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均由甲方负责。后吉林**教育局依据委托协议办理了相关退费事宜,并为幼儿园学生做了必要的体检。相关费用为垫付退费款1484946元(其中吉林**林幼儿园总园776650元、二园113413元、三园594883元)。2002年3月1日,丽**公司与纪凤书签订合作办吉林**林幼儿园合同书,约定丽**公司将坐落在吉林市昌邑区解放北路128号楼作为园舍,双方共同投资,风险公担,利益共享。此后,芳林幼儿园开始使用该房屋。纪凤书、芳林幼儿园(甲方)与曾超(乙方)于2010年6月19日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曾超将坐落在吉林市伟业花园商品楼1-3#的0001023网点作为出资,合作经营吉林**林幼儿园第二分园,合作期为2010年8月1日至2030年7月30日,利润分配为甲方51%,乙方49%。同日,纪凤书与曾超签订了租房协议,约定纪凤书租赁曾超所有的坐落在吉林市伟业花园商品楼1-3#的0001023网点用以开办新舞蹈学校,租赁期限为自2010年8月1日始20年,年租金10万元。2012年7月21日,纪凤书向曾超父亲银行账户中存入10万元。2003年10月31日,芳林幼儿园与丽**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芳林幼儿园租赁丽**公司所有的坐落在吉林市昌邑区解放北路128号房屋,租赁期限为2003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年租金15万元,该合同同时约定双方此前签订的所有合同全部作废。2003年12月5日,坐落在吉林市昌邑区解放北路128号房屋产权人变更为案外人杨**(产权证号S120028371)。2011年8月22日,在原租赁合同尚未到期时,丽**公司受案外人杨**委托又与芳林幼儿园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芳林幼儿园继续租赁使用坐落在吉林市昌邑区解放北路128号房屋,租赁期限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年租金35万元。杨**委托丽**公司代为收取租金,丽**公司收取租金后转交案外人杨**。2014年5月17日,芳林幼儿园、纪凤书与丽**公司签订终止合同声明,约定由于芳林幼儿园经营期间出现问题,故双方于2014年5月底终止2012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纪凤书为旭**司的法定代表人。纪凤书为幼儿园及第二分园的负责人。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纪凤书、沈**与被上**教育局于签订了《委托垫付费用协议书》,约定由被上**教育局为纪凤书、沈**垫付向幼儿园学生退费的款项。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据该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行使相关权利。协议签订后,被上**教育局已经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垫付向幼儿园学生退费款项的合同义务,依据合同的约定,其有权要求上诉人纪凤书、沈**返还垫付的款项。故原审判决上诉人纪凤书、沈**给付被上**教育局垫付的相应款项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纪凤书、沈**提出的退费数额应由其最终确定,在数额没有经其确认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上诉理由。首先,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退费的实际工作由甲方或甲方委托的代理人办理,退费数额由甲方(或代理人)最终确定”;其次,作为受托方的昌**育局并不清楚退费的具体人员及相应的退费数额,如果没有幼儿园提供具体的人员及退费数额,昌**育局无法完成垫付义务;再次,昌**育局垫付退费款项实际上依据的也是幼儿园提供的明细表。故上诉人纪凤书、沈**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纪凤书、沈**提出的差旅费不在委托事项范围内,不应予以支持的上诉主张。庭审中,被上诉人昌邑区教育局承认所谓的“差旅费”系其单位派员(一人)协助相关单位去外省办理财产保全而产生的,此系纪凤书、沈**未按协议约定返还昌邑区教育局垫付款项后昌邑区教育局只能提起诉讼从而导致的经济损失,而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退费工作结束后,给乙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均由甲方承担”,故该笔差旅费应由纪凤书、沈**承担。但该差旅费中仅包括一名昌邑区教育局的工作人员,故仅应支持4600元。

关于上诉人纪凤书、沈**提出的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应将本案发回重审的上诉主张。因原审法院判决并不存在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况,且从减少当事人诉累的角度出发,故本院迳行判决。

二、关于上诉人丽**公司提出的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上诉人丽**公司与幼儿园虽存在合作关系,双方也签订了合作合同并实际履行一年,该合同亦作为开办幼儿园应向审批机关提交的相关手续而提交给被上诉人昌邑区教育局,但此后双方又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变更了原合作的法律关系,并在租赁协议中明确约定此前的协议作废;特别是在2003年12月,作为丽**公司合作办幼儿园而提供的房屋的产权人已经变更为案外人杨**,上诉人丽**公司已经不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其作为合作方的条件已经丧失,而纪凤书也并未与新的房屋所有权人签订合作协议,此后上诉人丽**公司又受新的房屋所有权人即案外人杨**的委托与幼儿园签订新的房屋租赁合同,由此可见,丽**公司与幼儿园之间因合作协议而形成的合作法律关系已经依据租赁协议的约定而解除,并且由于房屋产权人的变更,双方的合作协议实际上也已无法履行,幼儿园已与房屋新的产权人形成租赁法律关系,并已实际履行。对此事实,纪凤书、沈**亦不否认。虽被上诉人昌邑区教育局提出异议,表示不清楚房屋产权变更及房屋租赁的事实,但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以丽**公司系开办幼儿园的合伙人为由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不当。上诉人丽**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上诉人曾*提出的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曾*与纪凤书于2010年6月19日分别签订了合作协议及租房协议。本案中,作为开办幼儿园的主管审批部门,昌**育局审查的是即将开办的幼儿园是否具备开办条件,包括是否具有开办幼儿园的房屋和场地,至于房屋及场地的来源,教育局并无明确要求,而在开办幼儿园(芳林幼儿园二分园)向教育局提供相关审批手续时,纪凤书向昌**育局提交的是曾*与纪凤书签订的合作协议,而非双方签订的租房合同。作为合同之外的第三方,被上诉人昌**育局有理由相信纪凤书与曾*之间系合作关系,其为主张权利已经提供了由纪凤书向其提交的合作协议,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曾*虽主张合作协议形成在先,后又变更为租房协议,其与纪凤书之间形成的真实法律关系系房屋租赁关系而非合作关系,对此纪凤书亦予以承认,但在昌**育局已经提供合作协议的情况下,其应进一步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租赁法律关系的存在,包括履行租赁合同的相关证据,但曾*仅提供了纪凤书于2012年7月21日向其父亲银行账户中存款10万元的证据,并主张该10万元系纪凤书为履行房屋租赁协议而向其缴纳的房屋租金,而未能进一步提供其他年度纪凤书向其缴纳房屋租金的相关证据,同时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亦约定曾*作为合作方可以获得51%的利润,故本院无法判定该10万元即曾*所主张的房屋租金,而非其按合作协议的约定所得的投资利润。故上诉人曾*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被上诉人昌**育局提出的曾*与纪凤书系合作关系的主张,原审法院以曾*系开办幼儿园(二分园)的合伙人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曾*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4)昌*一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纪凤书、沈**返还被上诉人吉林市昌邑区教育局垫付的退费款148494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上诉人纪凤书、沈**给付被上诉人吉林市昌邑区教育局差旅费46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原审被告吉林市**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所涉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五、上诉人曾超对上述第二项退费款中的113413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六、驳回上诉人纪凤书、沈**的其他上诉请求;

七、驳回上诉人曾超的上诉请求;

八、驳回被上诉人吉林市昌邑区教育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80518元,由上诉人纪凤书、沈**及原审被告吉林市**责任公司共同负担66311元,由上诉人曾超负担2568元,由被上诉人吉林市昌邑区教育局负担1163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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