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丛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向被告丛高*、送达诉讼文书的过程中,按照原告民事起诉状中提供的被告丛高*住址无法送达。原告在合理期限内不能提供被告丛高*的其他准确送达地址。同时,原告也不能提供被告丛高*下落不明的证据,不符合公告送达的条件,无法向被告丛高*送达诉讼文书。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丛高*准确的送达地址、不能提供证明被告丛高*下落不明的证据,经本院查证仍不能确定被告丛高*的送达地址,视为原告的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应以被告不明确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及邮寄送达费112.00元,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