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史**,吉林市**有限公司,吉林化**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合议庭成员:

原告:史**,男,1977年12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河源镇地局子村五组。

委托代理人:陈**,吉**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化**责任公司,住所:吉林市龙潭区天太村。

法定代表人: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邵**,该公司员工。

被告:吉林市**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龙潭区滨江路192号。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吉林**事务所律师。

被告辩称

原告史*宝诉被告吉林化**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化建安装公司)、吉林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羽**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宝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化建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被告羽**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史**称:2013年7月,我与二名被告签订了劳务合同,合同约定我为吉林化建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沙特阿拉伯国(塞班)建设天然气管道工程中承担架子工劳务。在签订合同时,我在化建安装公司交纳了保证金3,000.00元,在羽**司交纳了保证金2,000.00元,化建安装公司并未将收据交给我,羽**司给我出具了5,000.00元的收据。我按照羽**司的要求在吉**行以我的名义办理了银行存折,又以我的名义在吉**银行办理了银行卡,化建安装公司每月将我的劳务费打到我的吉**行存折上,羽**司将钱取出存入公司(王**)账户再打到我吉**银行卡中。我于2013年7月份出国劳务,2014年11月回国。二名被告尚欠我2013年12月份工资8,500.00元以及保证金5,000.00。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名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工资8,500.00元,返还保证金5,000.00元,合计13,500.00元;2、二名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u0026rdquo;庭审中,被**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原告史**之间的劳动合同,因此史**应首先就本案争议事项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史**在未经过劳动仲裁的情况下径行提起诉讼程序不符合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本院无法对其请求事项予以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史**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63.00元,本院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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