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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诉被告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栗*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诉称:2015年3月24日,被告栗**向原告魏**借款2万元,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承诺“借款2万元,于三个月内保证偿还”。但被告没有承诺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栗**偿还借款2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栗**未到庭,亦未作出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栗明国向魏**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2万元,三个月内偿还。借款到期后,栗明国未偿还欠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栗明国给魏**出具借条,魏**给付栗明国2万元借款,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借条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栗明国未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于魏**要求栗明国偿还欠款2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魏**欠款2万元;

如被告栗明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及公告费,由被告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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