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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工厂诉石桂*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吉林**工厂与吉林市**限公司、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一款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当事人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本案中,吉林**工厂已于2006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吉林市**有限公司、侯*给付租金、电费、水费,经过一审、二审、再审,本院作出(2008)吉*再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吉林市**有限公司、侯*应给付吉林**工厂房屋租赁费10983.86元、电费3045元、水费290元。现吉林**工厂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吉林市**有限公司、石**给付10983.86元、电费3045元、水费290元,根据吉林**工厂提交的起诉状,其诉讼请求的金额即为(2008)吉*再字第11号案件的判决金额,(2008)吉*再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为已生效法律文书,综上吉林**工厂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吉林市江南化工厂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8元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市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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