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张**、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被告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马长山诉称:马长山与张**通过朋友介绍认识,2014年11月23日,张**与吉林**交通局签订口前镇交通站桩施工合同,因张**常年在外面工作家中缺钱,向马长山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另2015年1月3日张**从马长山处再次借款垫付工程款5100元,两次共借45100元,张**与赵**系夫妻关系,所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赵**偿还原告马长山欠款451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赵**辩称:我什么也不清楚,他拿钱干什么我也不知道。2014年已经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我们家从来没有借任何的钱,关于张**借的钱和施工费用不了解,现在马**所说的事情不知道,并且找不到张**。

张**未到庭亦未有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马**与张**通过朋友介绍认识,马**于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2月6日,陆续向张**汇款,并于2014年11月23日签订借条约定欠款40000元及2015年1月13日签订欠条约定欠款5100元,共计借款45100元。

另查明,张**与赵**于2015年1月22日离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汇款凭证、借条、欠条、离婚协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根据马**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马**要求张**、赵**偿还欠款45100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首先,马**于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2月6日,陆续向张**汇款,并于2014年11月23日、2015年1月13日,张**向马**分别签订借条,共计借款45100元。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张**依法应当偿还马**45100元。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所借款项均为张**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且张**与赵**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债务分配协议的效力仅限于两人之间,而不能对抗债权人马**,因此赵**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马**要求张**、赵**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两张借条中均未约定还款日期,因此应当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5.64%计算逾期利息,不超过法律规定,因此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赵**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马长山借款451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5.64%计算)。

如果被告张**、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被告张**、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