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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与王*、王**、四平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景*诉被告王*、王**、四平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被告王*、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四平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景*诉称,被告王*与被告王**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3日,被告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2014年1月10日,被告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此两笔借款由王*出借给四平市**有限公司购原料等用。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上述借款,被告均以贷款未到为由推脱至今。原告虽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主张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被告王*不是实际用款人,实际用款人是四平市**有限公司,借条之中已经明确注明“此款用于大**司原料”,原告也予以认可。原告将两笔借款转入被告四平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和大**司出纳员王**银行卡中。因此,应由四平市**有限公司偿还此款。大**司自借款之日已经偿还了近240万元,这一点,原告是清楚的,大**司还给原告还本付息的说明,因此,应由四平市**有限公司偿还此款。

被告王**辩称,原告起诉我是错误的,我不知道王*为被告四平市**有限公司借款,该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我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法院查封、冻结我名下的财产是错误的。

被告四平市**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是通过王*向景*借的款,300万元都打入了公司账户,公司按照3分利按月支付给景*利息共计237万元,没向景*出具借条,公司承担还款义务。

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景*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3年4月3日,被告王*出具的200万借条一张。证明:王*是借款人,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2、2014年1月10日,被告王*出具的100万借条一张。证明:王*是借款人,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3、2012年8月31日,一笔借款100万元,利息月息4%,期限2个月。2012年10月13日,借款208万元,期限1个月。证明:约定利息是3分,实际是1分5。

被告王**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王**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四平市**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四平市**有限公司给原告景*汇款利息的凭证。证明:原告景*的300万都打入了大**司的账户,公司按月向原告景*支付利息共计237万元。利息先是200万元利息每月6万,后来是300万元利息每月9万。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10日,被告王*向原告景*借款10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借据上明确注明此款为被告大**司收购原料用,借款人王*。2013年4月3日,被告王*又向原告景*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借据上明确注明此款用于被告大**司收购原料,借款人王*,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在此期间,被告大**司已经给付原告景*利息237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自2015年10月起利息没有给付原告景*。二次借款300万元,被告大**司对收到并使用300万元借款购买原材料没有异议,对支付利息237万元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王**与被告王*于2015年10月19日在长春**开发区社会发展局协议离婚,向原告景*借款时,系被告王*、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民间借贷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2013年1月10日,2013年4月3日被告王**二次向原告景*先后借款300万元事实清楚。被告王*对出具借条二张没有异议,双方债权关系明确,现原告景*诉请要求被告王*给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辩称并主张,借条是我出具的,但实际用款人是本案的被告四平市**有限公司,我没有使用该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因该300万元借据上注明借款人为王*,应认定本案的被告王*是借款的主债务人,而且被告王*就自己不承担还款责任未举出能证明自己不承担归还借款的证据,故对被告王*认为借款人是自己,而使用这300万元的是被告四平市**有限公司,自己不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因没有证据支持,该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王**辩称主张,把被告王**列为被告是错误的,当时我并不知道王*为大**司借款,王*借款也没有用于我们夫妻共同生活,被告王**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被告王*的借款是在2013年1月10日和4月3日分二次向景*借款300万元,是在被告王*和被告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借款。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除外。”被告王**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该项主张成立,故对被告王**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四**工有限公司认为向原告景*借款300万元购买原料是事实,并同意偿还上述借款,而且已偿还借款利息237万元。对被告四**工有限公司认为自己使用了原告景*的借款300万元用于购买原料,并自愿承担偿还原告景*借款300万元的辩解主张本院应予以确认。

关于利息,被告王*、王**、四平市**有限公司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月息3分的利息继续履行给付义务,时间从2015年10月起至本案执行终结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景*借款人民币300万元。

二、利息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息3分,从2015年10月起计算至本案执行终结止。

三、被告王**、四平市**有限公司承担上述300万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连带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王**、四平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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