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才忠兰诉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才忠兰与被告徐**、曹*、兴城市龙鑫达空心砖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才忠兰诉称,2011年4月12日,被告徐**和被告兴城市龙鑫达空心砖厂共同向我借款70000.00元,当时二被告出据借据一张,还款日期为2012年4月12日,借款一年的利息为12600.00元,当时我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的地点为连山区锦郊乡刘台子村。借款期满之后,虽经我不断催要,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被告曹*为徐**的妻子,应该对婚姻存续期间,徐**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总计82600.00元,并从2012年4月12日开始按照每年12600.00元的标准支付前述欠款利息,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有明确的被告,原告起诉提供的被告的姓名、性别、年龄、住所等项目应该明确具体,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具体的住所详址等自然情况,客观上无法确定被告,属于不能提供明确的被告,不符合起诉的实质条件,故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才**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850.00元,原告才忠兰起诉时缓交,故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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