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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交易中心,乔**,于**,长春新**份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吉林省**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因与被上诉人乔**、原审被告于海*、原审被告长春新**份公司(以下简称新**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5)辽西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交易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李加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乔**,新**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了诉讼。于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于海*与乔**签订借款合同,向乔**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约定每月10日支付利息10万元。于海*以等价值的黄金提供抵押担保,乔**取走抵押黄金6500克,经鉴定为不合格品。新**司、交易中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借款合同担保方处加盖了公章。于海*自2014年11月起未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乔**与于海*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作为借款人,于海*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新**司、交易中心在借款合同担保方处加盖公章,应视为对担保责任的认可。交易中心虽然对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对乔**要求新**司、交易中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于海*、新**司、交易中心偿还乔**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1月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案件受理费22,800.00元,由于海*、新**司、交易中心负担。

上诉人诉称

交易中心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于海*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以等价值的黄金提供抵押担保,交易中心被乔**、于海*、新**司欺骗才提供的担保,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乔**自行将黄金取走予以鉴定,于海*、新**司、交易中心未到场。检验报告不能确认鉴定的黄金是于海*抵押的黄金,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乔**起诉于海*、新**司、交易中心给付借款,但新**司、交易中心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乔**起诉错误,应予驳回。因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交易中心不承担民事责任。

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乔**与于**、新**司、交易中心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于**向乔**出具的200万元借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作为借款人,于**没有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新**司、交易中心应当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抵押物是否足值,不影响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交易中心以抵押物不足值为由要求免除保证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检验报告虽然是乔**单方委托作出的,但黄金是在双方监管下取出,现存放于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该报告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原审判决经过审查后采纳该证据,程序并不违法。新**司、交易中心在借款合同中的地位虽然是保证人,但承担的是连带给付责任。原审判决于**、新**司、交易中心偿还借款,并无不当。综上,交易中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00元、邮寄费60.00元,合计22,860.00元,由吉林省**交易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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