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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王**不服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15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王**在原审起诉称,2014后5月29日,王**与杨*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约定杨*自愿将位于东艺郦园22幢1单元902号房屋、建筑面积93.6平方米住宅以35万元价格出售给王**。王**给付了35万元房款后,杨*同意在2015年6月27日迁出,将房屋交付王**,但杨*违背约定,时至今日仍不腾迁,导致王**无法入住。现王**起诉,请求杨*依法履行合同,交付房屋、立即腾迁并依法协助王**办理过户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房屋系不动产且交易金额较大,依据日常交易习惯,房屋买卖双方通常会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结合本案实际,王**未能向本院提交书面买卖合同及其向杨*给付房款的收条,而杨*就其与王**的经济往来作出了详细说明及合理解释。综上,能够认定王**、杨*之间的并非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而是借款担保关系,现王**坚持按买卖合同纠纷起诉,应裁定驳回王**的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王**与杨*之间是房屋买卖关系,而非借贷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王**在庭审中举证房屋买卖协议足以证明王**与杨*之间是房屋买卖关系,且王**已经将房款35万元给付了杨*。王**交付房款后,杨*在一年内未迁出房屋,双方又补充了房产买卖违约协议,这份协议能够证明杨*对房屋买卖事实的认可。原审法院以杨*就其与王**的经济往来作出详细说明及合理解释,因而裁定驳回王**的起诉,依据不足。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说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杨*在没有举出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裁定支持杨*的主张,明显违背法律规定,也侵犯了王**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依据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与杨*于2014年5月29日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因杨*没有按约定交付房屋,双方在2015年6月22日又签订了一份《房产买卖违约协议》,杨*对此并不否认。杨*认为双方系借贷关系,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故此,本案应根据王**与杨*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而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应实体审理。另本案系2015年8月10日立案,不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1556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龙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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