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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任延海租赁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任**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1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任**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1月1日,任延海与李**签订厂房租赁协议,约定任延海将其购买的市电焊条厂厂区、厂房整体出租给李**,租期三年(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租金每年5万元。2013年10月31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协议,约定合同期为一年,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年租金5万元,签订合同时一次付清。在此期间如动迁,以政府令为准,李**必须积极配合,如不配合,造成一切不良后果,由李**负责。2014年10月31日合同期满后,李**一直占用厂房至今,亦未再向任延海支付租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任延*与李**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合法有效。租赁期间届满后,李**继续使用租赁物,任延*没有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双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任延*要求解除合同,腾出厂房,给付拖欠租金的请求,应予支持。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土地及房屋被实际征收的事实,故李**要求确认厂房租赁协议无效,驳回任延*腾迁厂房的答辩意见以及要求返还租金及利息的反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任延*与被告李**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腾出厂房租赁协议项下的土地及房屋并交给原告任延*;同时向原告任延*支付租金(租金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腾出之日止,按每年租金5万元标准计算);三、驳回反诉原告李**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625.00元、邮寄费60.00元,由被告李**负担;反诉费3,300.00元,由反诉原告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上述判决称,(1)原审认定李**为本案的诉讼主体错误,因上诉人李**不是辽源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一审判决解除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任**间的租赁合同错误。根据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政府的房屋征收通知,在未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前,企业可以正常经营。(3)根据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政府的房屋征收通知,我们认为下达拆迁令时止,就不应再收房租。(4)一审庭审笔录没让上诉人李**看,更没有上诉人李**的本人签名,违反法律程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在审理该案期间,上诉人李**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要求鉴定其在一审庭审笔录上签字的真伪。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诉人李**在一审庭审笔录上签名进行了鉴定。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了吉公正(2015)文鉴字第237号文书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一审庭审笔录的签名字迹是上诉人李**书写。在本院给上诉人李**送达该文书鉴定检验报告书后,送达给上诉人李成的文书鉴定检验报告书中司法鉴定许可证u0026rdquo;的有效期为失效日期,上诉人李**认为该鉴定结论不可信,要求重新鉴定。就此,本院责令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就司法鉴定许可证u0026rdquo;的有效期问题作出说明。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18日给本院来函,内容:由于工作失误,将过期的司法鉴定许可证u0026rdquo;装入报告中。本院对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的吉公正(2015)文鉴字第237号文书鉴定检验报告书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任**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有效。合同到期后被上诉人任**要求解除该厂房租赁协议并给付所欠租金符合法律规定。虽然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政府对该地段下发了房屋征收通知,但并未实际履行,物权亦未发生转移。对上诉人李**上诉称,原审认定李**为本案的诉讼主体错误,判决解除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任**间的租赁合同错误,根据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政府的房屋征收通知,下达拆迁令时就不应再收房租及一审庭审笔录没让上诉人李**看,更没有上诉人李**的本人签名,违反法律程序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费625.0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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