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牟**,刘**定金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牟**与被上诉人刘**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牟**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与牟**于2015年3月18日签订定金合同,主要内容为:2015年3月18日收鱼的定金2万元整,保底收鱼价每斤5元,每天保鱼二千斤,上下浮度一千斤。交货地点在牟**家水库附近的房子,牟**为刘**送货,未约定履行期限。履行两个月后,双方各持己见,刘**认为牟**违约供应量不够,牟**认为刘**违约,不收鱼。牟**提出与刘**签订定金条款后与五个水库分别签订了书面合同,履行期至10月30日,分别交纳定金5,000.00元,证人出庭作证,因刘**违约,导致牟**与水库的合同无法履行,造成定金损失。另外为刘**租房垫付6,000.00元,故反诉要求刘**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刘**、牟**之间书写了购鱼定金合同,交付了定金,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保证合同的履行,双方已经进行了履行,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未约定合同定金性质及履行期限。法律规定,当事人交付定金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况且该合同已经履行了一段期间,故刘**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该定金未抵顶货款,也没有证据证明刘**违约,故牟**应将该定金返还刘**。牟**反诉称自己与五个水库分别签订合同,并交付了定金,因与刘**之间的合同没有约定履行期限,有随时解除合同的可能,故与水库签订合同自行约定履行期,自行与他人给付定金,扩大了损失,况且定金是否给付,不能认定,应自行负责。合同未约定违约条款,牟**没有证据证明刘**违约,对反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双方事实上已经自行终结了该合同。牟**反诉为刘**垫付的房租款,没有证据,不予认定,况且是另一法律关系。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担保法u00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刘**定金20,0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牟**反诉原告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刘**负担400.00元,由牟**负担40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88.00元,由牟**自行负担。

上诉人诉称

牟**上诉称,牟**与刘**订立小杂鱼收购合同,刘**交付定金2万元。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保证小杂鱼收购合同的履行。合同履行期限应当是春、夏、秋季水库小杂鱼捕捞季节,双方约定了每天的供应量及收购价格,履行期间为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10月末。牟**为了保证履行合同,与附近五个水库签订了小杂鱼供货合同,并分别交付了5,000.00元定金,定金合计为2.5万元。同时,又雇佣长春市新立城水库多名捕捞工人捕捞小杂鱼。在原审提供的13张现场照片,可以证明收购的小杂鱼足额足量地提供给刘**,但刘**拒绝收购,拒绝履行小杂鱼收购合同。以上事实已经法庭审理查明,牟**也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保护牟**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刘**答辩认为,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认为牟**主张刘**拒绝收购小杂鱼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

二审诉讼中,经牟**申请,本院调取了东丰县公安局大兴镇派出所于2015年6月21日出警时执法记录仪的录像。牟**通过该录像,证明刘**存在已连续三天不收鱼及提出将其加工设备运走的违约行为。刘**质证认为对录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刘**存在违约行为,只能看出双方中止履行合同,原因是牟**供货量没有达到合同约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东丰县公安局大兴镇派出所于2015年6月21日出警时执法记录仪的录像是本院依牟**的申请调取的,故对该录像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经当庭播放,该录像内容不能证明刘**存在违约的事实,故对牟**希望通过该录像证明刘**存在违约事实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诉讼中,刘**未向法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牟**是否应返还刘**定金2万元问题。刘**与牟**签订的《鱼款定金》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鱼款定金》合同合法有效。刘**依约向牟**交付定金2万元,牟**按约定向刘**提供小杂鱼。该2万元定金未在双方日后的小杂鱼交易中抵作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u0026hellip;u0026hellip;收受定金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u0026rdquo;《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u0026gt;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u0026rdquo;本案中,刘**于2015年6月24日向吉林**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牟**双倍返还定金共计4万元。故刘**应对牟**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刘**在原审诉讼中提供的收鱼记录,因该记录系刘**自己书写,并未得到牟**的确认,且牟**亦对该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故对该收鱼记录不予采信。刘**提供的发货记录及物流回执,只能证明刘**的发货情况,不能证明牟**存在违约的事实。刘**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牟**不履行约定债务的事实,故对其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共计4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牟**返还刘**定金2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二、关于牟**的反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在原审中,牟**反诉称其为了履行与刘**的小杂鱼买卖合同,分别与五个水库签订合同并分别交付了5,000.00元定金,并为雇佣具有专业捕捞技术的工人王**支付定金3万元。现刘**不再继续收购小杂鱼,给牟**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反诉要求刘**赔偿牟**定金损失共计5.5万元。因牟**与刘**之间只签订了《鱼款定金》合同,并没有另外签订小杂鱼买卖合同,且在该定金合同中只约定:保底收鱼价5元每一斤,每一天保鱼二千斤,上下浮度一千斤u0026rdquo;,并没有约定合同履行期限,牟**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合同履行期限,故刘**有权随时解除合同。牟**向其他水库交付定金及为雇佣具有专业捕捞技术工人而支付定金,扩大了自己的损失,该损失不应由刘**承担。故对牟**关于请求法院支持其在原审诉讼的反诉请求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牟**的部分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审判决牟**返还刘**定金2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u0026gt;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东丰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79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东丰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7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三、驳回刘**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刘**负担;下班反诉费588.00元,由牟**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刘**负担400.00元,由牟**负担4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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