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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康**、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康*有、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康*有、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被告康*有、刘**夫妻关系,2014年7月15日和2014年11月17日,二被告分两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人民币31800元,均约定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其中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另一笔没有约定具体还款期限。现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讼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康*有、刘**辩称,2014年11月17日出具的11800元借条中包含本金10000元和利息1800元。2014年7月15日打的借条,都是本金。二被告已经在图们打官司索要欠款,判的钱不够偿还所有借款的本金,不同意偿还利息,在图们打官司的律师费,也应由原告陈**等债权人负担。

本院查明

质证过程中,原告陈**提供借条二张,证明借款事实。被告康*有、刘**对此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康*有、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康*有、刘**夫妻关系。2014年7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陈**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利1.5分。2014年11月17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因之前欠利息1800元,故被告给原告出具11800元借条一张,上述两笔借款,双方约定利息均为月利1.5分,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二笔借款本息二被告均未偿还,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共产生利息8343元。

本院认为,被告康*有、刘**分两次向原告陈**借款本金30000元,经原告催要未能偿还本金及利息。且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称2014年11月17日,给原告陈**出具的11800元的借据中所写借款数额包含了之前所欠1800元利息的答辩意见,经本院庭审调查属实,本院对上述意见予以采信。但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u0026rdquo;之规定,上述借款事实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陈**诉讼至本院,要求二原告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康*有、刘**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陈**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40143元。

案件受理费770元、保全费42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康*有、刘**连带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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