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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康**、刘**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康*有、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康*有、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被告康*有、刘**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1000元,并约定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讼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康*有、刘**辩称,借款金额为30000元,后来加上利息变成了41000元,现在无力偿还。借款是给案外人用了,利息是原告得的,所以二被告同意帮助原告向实际用款人索要欠款,要回来就还给原告,要不回来就听从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质证过程中,原告王**提供借条一张,证明借款事实。被告康*有、刘**对此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康*有、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康*有、刘**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2日,二被告向原告王**借款人民币41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二被告均在欠条u0026rdquo;上借款人处签字。双方约定月利1.5分,未约定还款日期。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共产生利息8671.5元。二被告称该笔借款实际用款人为案外人,但经本院释明,原告王**表示不追加该案外人为被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康*有、刘**向原告王**借款41000元后,经原告催要未能偿还本金及利息。且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称借款本金为30000元,加上利息后本息合计41000元的答辩意见,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经本院庭审调查,原告王**对二被告的上述意见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述意见不予采纳。现原告王**诉讼至本院,要求二被告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康*有、刘**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49671.5元。

案件受理费1005元、保全费52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康*有、刘**连带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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