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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康**、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康*有、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康*有、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被告康*有、刘**夫妻关系,2014年7月15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讼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康*有、刘**辩称,借款事实对,但是40000元中包含了利息,利息具体是多少钱不记得了。二被告在图**院执行款还没有回来,暂时无力偿还欠款,并要求原告王*承担在图**院诉讼的律师费,不同意偿还利息,也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质证过程中,原告王*提供借条一张,证明借款事实。

本院查明

被告康*有、刘**对此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康*有、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康*有、刘**夫妻关系。2014年7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王*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利为1.5分。上述借款本息二被告均未偿还,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产生利息114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康*有、刘**向原告王*借款本金40000元,经原告催要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且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称上述借款中包含利息的答辩意见,经本院庭审调查,被告不能明确说明包含利息数额,且无证据证明上述主张,原告王*对二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述意见不予采纳。现原告王*诉讼至本院,要求二被告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康*有、刘**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及利息51400元。

案件受理费1100元、保全费57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康*有、刘**连带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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