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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与康**、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占*与被告康*有、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占*,被告康*有、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占义诉称,被告康*有、刘**夫妻关系,2013年2月27日和2013年3月1日,二被告分两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均约定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均没有约定具体还款期限。现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讼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康*有、刘**辩称,2012年以前,借款本金是60000元,因为没有偿还利息,所以2013年2月27日给原告出具了70000元的借条,2013年3月1日又借款30000元。二被告已经在图们打官司索要欠款,判的钱不够偿还所有借款的本金,不同意偿还利息,在图们打官司的律师费,也应由原告任**等债权人负担。

本院查明

质证过程中,原告任**提供借条二张,证明借款事实。被告康*有、刘**对此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康*有、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康*有、刘**夫妻关系。2013年2月27日和2013年3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任占*借款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并给原告分别出具了欠条共二张,二被告均在欠条u0026rdquo;上借款人处签字。双方约定利息均为月利1.5分,均未约定还款日期。二被告偿还上述借款利息至2013年12月31日,未偿还本金,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尚欠利息36750元。

本院认为,被告康*有、刘**分两次向原告任占*借款10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未能偿还本金及利息。且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称其中70000元借款本金为60000元,加上利息后本息合计70000元的答辩意见,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经本院庭审调查,原告任占*对二被告的上述意见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述意见不予采纳。且即使二被告上述意见属实,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u0026rdquo;之规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任占*诉讼至本院,要求二原告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康*有、刘**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任占*借款本金及利息136750元。

案件受理费2930元、保全费1195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康*有、刘**连带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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