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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张**、第三人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张**、第三人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与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被告张**于1997年10月17日将自有房屋三间瓦房和4亩土地一并转让给第三人薛**,价款为12000元,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和第三人就土地流转相关事宜双方进行了约定:从今往后,该土地的承包期经营权等归薛**所有。若发生国家征用占地等事项全由薛**负责和办理,与张**无关。u0026rdquo;关于土地转让事宜经过东丰**委会同意,被告自愿且同意把土地台账从村里到镇里更名在薛**名下,根据相关法律,保护承包权流转及方式,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的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于2003年4月12日,经东丰**委会同意,第三人薛**将上述房产及0.56公顷土地又一并转让给原告陈**,价款为13500元,并且双方约定第三人薛**自愿且同意把0.56公顷土地转让给原告陈**,该土地的承包权、经营权、使用权等都归原告陈**所有,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在1998年村里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若该地被国家征用后,该土地的补偿款全归原告陈**所有,对第三人无权领取做了约定。以上两次土地流转,都是经过九胜**员会同意的前提下才办理土地转让手续,有当时九胜村2组生产队队长、九胜村村长的证实材料为凭。据九胜村、东**管站台账显示,从村里到镇里都是登记原告名下,不是登记在被告名下,因此被告不享有该土地的承包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上述5.6亩土地承包权、经营权、使用权等都归原告所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经营权转让后,原承包关系终止,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从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进行终止。以上两次土地流转,都是在发包方九胜**员会同意的条件下,才办理土地转让手续。在2011年9月期间,原告受让的土地先后三次被国家依法征用的258.85平方米、372平方米、1150平方米土地,国家补偿款为每平方米80元。2011年9月9日上午,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签订协议书后,当天下午,原告领着第一笔补偿款,就被被告夺走了。前两次被告共得补偿款50468元,被告利用原告不懂法,不仅欺骗原告,而且骗取原告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显失公平,只给付原告5000元,其余土地补偿全部由被告享有。第三次原告的土地补偿款为9.2万元,现已由东**管站暂停发放。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该协议书,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土地补偿款4.46万元。并承担本案相关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主张撤销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司法所和村委会主持调解的,根本不存在胁迫、欺诈的事实,原告是自愿签字的。土地台账承包人是我,土地承包人是我,经营权也是我,我应该得这钱。

原告陈**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1年收据复印件一份,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提出并不清楚;证据二、第三人薛**证明材料一份,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卖的房子但没卖土地;证据三、东**管站农户信息一份,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不是台账,是农户信息;证据四、原始台账复印件一份,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五、九胜村村长张**证明材料两份,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是个人行为,没盖村委会印章;证据六、九胜村书记杨**证明材料一份,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是个人行为,没盖村委会印章;证据七、镇里登记土地台账,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不清楚,是流水信息,不是土地台账;证据八、农村公路建设民工建勤以资代劳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九、薛**、宋**证明材料一份,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没有经过原始承包人张**的同意;证据十、收据一份,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提出不清楚;证据十一、1998年各户承包合同表,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承包土地是我的;证据十二、存折复印件一份,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十三、赵**证明材料一份,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没有这件事;证据十四、第三人薛**与被告签的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此事是假的,我没有签字,不是我签名;证据十五、2001年耕地承包合同,登记是薛**的名,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允许种地,没说承包;证据十六、协议书一份,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不清楚这件事;证据十七、证人张某某证言,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不清楚;证据十八、东丰县**民委员会证明一份(2015年8月31日),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真实性有异议,九胜村书记不是杨**,该协议内容和本案无关,公章看不出来真假;证据十九、东丰县**民委员会证明一份(2015年4月8日),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没有此事,1998年重新丈量土地,村委会台账上记名还是我的名字;证据二十、1998年个户合同表,登记的是第三人薛**的名字,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不属于承包合同,是流水信息,1998年土地台账还是我的名字;证据二十一、东丰县**民委员会农户信息,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农户信息和土地无关联;证据二十二、东丰镇土地台账两份,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不是土地台账;证据二十三、2001年土地承包合同,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是公路集资和出义务工,不属于土地承包;证据二十四、农村公路建设民工建勤以资代劳登记表,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二十五、2015年9月1日九胜村土地台账,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该台账登记的名字是我的;证据二十六、2001年9月9日陈**领的第一笔土地补偿款登记,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根本没有此事;证据二十七、2001年9月15日西城区安置补偿明细表收据,被告张**第二次领钱,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十八、1999年土地承包合同,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属于统筹款、义务工、农户信息流水账;证据二十九、东丰镇九胜村证明材料,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三十、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三十一、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费发票,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三十二、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提出与本案无关。

被告张**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村里土地台账原件一份,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是后改的;证据二、被告与第三人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只是约定交钱事宜;证据三、协议书一份,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证据四、村委会、东丰镇司法所证明一份,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与第三人薛**于1997年11月26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约定:张**将三间瓦房带4亩多地,总价值12000元,经九胜**员会同意,张**自愿把土地转让给薛**,并在村里的土地台账上办理了更名手续,从今往后该土地承包权、经营权等都归薛**所有,若发生国家征用、占地等事项全由薛**负责和办理,与张**无关u0026rdquo;,第三人薛**与原告于2003年又签订协议书,薛**将上述房屋及土地转让给陈**,同时约定若国家占地所发补偿款都归陈**所有。以上两份协议涉及土地转让均经东丰县东丰镇九胜**员会同意。原告陈**与被告张**于2011年9月9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一、被征用的248平方米土地19840元,张**同意给付陈**5000元;二、被征用土地的青苗868元,归陈**;三、张**同意陈**继续耕种自己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5.6亩,并且直至本轮承包期满2027年,不收取陈**耕种土地的租金,国家补助的直补款归陈**;四、甲方承包的5.6亩土地,以后如果再被征用发生的安置补助费全部归张**u0026rdquo;,现以上流转的土地发生征用,原告领取补偿款5000元,被告张**领取补偿款44600元,现原告陈**以该协议显失公平、被告张**存在欺诈、胁迫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一、撤销原告陈**与被告张**签订的协议书;二、要求被告张**返还已经领取的土地补偿款44600元;三、承担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用。被告张**认为该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不应被撤销,且其本人是争议土地的承包人,所以不同意原告以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997年11月26日,被告张**与第三人薛**签订协议,被告张**将自己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转让给第三人薛**。2011年9月9日,第三人薛**与原告陈**签订协议,将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原告陈**。对此东丰县**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表示当时知道上述事实并表示同意,则原告陈**、第三人薛**及被告张**对本案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偿流转成立、有效。原告陈**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现该土地被征用的土地安置费应当归土地实际承包经营权人陈**所有。2011年9月9日原告陈**与被告张**达成协议约定本案争议土地安置费归被告张**所有显失公平,原告陈**请求本院撤销该协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要求被告张**返还已领取的4.46万元土地安置费,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原告陈**与被告张**于2011年9月9日签订的协议(土地安置补助费归属协议);

二、被告张**返还原告陈**土地补偿款44600元;

三、鉴定费18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张**承担;

四、上述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案件受理费965元(原告陈**已垫付),由被告张**承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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