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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华诉被告栗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11月25日、12月14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华委托代理人刘*,栗大*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委托代理人刘**称:张**系伊通满**天富采石场(以下简称采石场)的业主,经与栗**协商一致,达成转让采石场经营权及设备的协议。双方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了书面的转让合同,转让价款共计870万元,最后支付期限为2015年2月15日。按照合同约定:栗**应于转让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张**480万元和丰田汽车一辆(作价20万元),合计500万元。余欠转让款应于2014年10月1日前支付张**200万元;其余价款150万元应于2015年2月15日前支付给张**。但是截至起诉之日,栗**向张**实际分次支付现金480万元、丰田汽车一辆(20万元)、现金20万元、现金50万元、抵账(20万元、70万元、7千元、7千元),共计661.4万元,尚余208.6万元未支付给张**。转让合同签订后,张**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转让大部分标的的义务,经多次催要栗**仍不能按转让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支付转让价款的义务。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栗**立即向张**支付剩余转让款208.6万元。2、退还栗**丰田汽车一辆兑现金人民币20万元。3、支付违约利息36.4076万元(从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10月13日)。

被告辩称

栗**委托代理人王*答辩称:一、原告转让采矿权未经批准,《采石场转让合同》不生效;且违反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规定,《采石场转让合同》属无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转让款不应支持。1、按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采石场转让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将天富采石场采矿许可证范围内的采矿权和自有电力线路、变压器、生产线、挖掘机等设备转让给被告。按照《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原告转让采矿权未经批准,采矿权转让合同不生效。2、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告应保证所转让的采矿权合法有效。原告采石场的四至属于占用林地范围,根据《森林法》第十八条规定,开采矿藏必须占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法》第二十三条一款规定,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原告转让采矿权前未办理占用林地审批手续,转让采矿权时不具有《使用林地许可证》,实际上,原告不具备合法转让采矿权的前提条件。3、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后,才确切知道原告采矿证范围内已经没有可供开采的矿石。原告转让给被告的自有电力线路、变压器、生产线、挖掘机等设备,最高估价也不会超过300万元,也就是说,原告用不具有合法转让条件的、未经批准转让的、无矿石开采的采矿证可实现近600万元的收入,获利可谓巨大。《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总之,根据《矿产资源法》第六条、《森林法》第十八条及《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转让采矿权不合法,《采石场转让合同》既不生效,也属无效,原告要求被告按无效合同支付剩余价款不应支持。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被告将另案起诉原告,要求原告返还相应价款。二、被告同意原告退还丰田汽车,但因原告实际使用丰田汽车已有一年半时间,原告应给付被告汽车使用费。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采石场转让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条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利息没有合同约定上的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10月13日的利息364076元,应当是将228.6万元当作欠款额,按月利率2%(年利率24%)计算的10个月的利息。即便是《采石场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64076元利息也不应支持,理由:1、原告是以采矿经营权及其设备为转让标的,被告是给付870万元价款作为交易对价,《采石场转让合同》实质是一种特殊的买卖合同。依照最高法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u0026rdquo;第二十四条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按年利率24%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已经接受以丰田汽车抵顶20万元,并实际使用,在原告退还被告丰田汽车前,不能认为被告对原告有20万元的欠款。原告将已经抵顶的20万元计入欠款额计算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支持。四、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采石场转让合同》没有约定代理费负担条款,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律师费没有合同约定上的依据。关于案涉纠纷诉讼的代理费,我国合同法及其他法律没有规定由债务人承担,司法实务中,也不支持律师代理费或其他人代理费由债务人或败诉方负担,所以,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公正审理,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与栗**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了采石场转让合同,张**将伊通满**天富采石场采矿经营权和设备转让给栗**。合同中明确转让标的为采石场采矿许可范围内采矿权和自有产权的电力线路、一台500KVS变压器、一台80KVS的变压器、两条碎石生产线、一台大260挖掘机、两台50铲车、一台空压机、一台炮车、五间彩钢板用房等设备和设施。转让价款870万元。栗**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给张**人民币500万元和一辆丰田汽车作价20万元,于2014年10月1日前给付200万元,2015年2月15日给付150万元。张**将转让的标的物及全部证照交付栗**。同时合同中规定了栗**付清全部转让价款后可以办理天富采石场的更名手续。栗**已向张**履行转让价款661.4万元,尚欠208.6万元。张**多次催要,栗**未能给付转让款,张**来院诉讼,请求判令:1、栗**立即给付转让款208.6万元。2、退还已给栗**丰田汽车一辆栗**给付现金20万元。3、支付违约利息36.4076万元(从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10月13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张**提供的证据1、采石场转让合同。证据2、栗**出具的接收物品的清单。栗**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是否有效不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认可与否。栗**提供的证据1、伊通满**采石场使用林地许可证。本院对以上证据,经审查核实,综合双方各自的证据、质证意见,对采石场转让合同,栗**出具接受物品清单予以采纳,对伊通满族自治县景台镇天富采石场使用林地许可证、2004年9月15日由景台镇大榆树村与孙*和签订的承包采石场承诺书、2010年5月12日由景台**村委会出具的采石场合同转让证明,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影响转让合同的成立,在转让合同中未涉及林地问题,基此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张**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了(2015)伊民二初字第165-1号民事裁定书、(2015)伊民二初字第165-2号民事裁定书、(2015)伊民二初字第165-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栗**所有的位于长春市二道区房(建筑面积98.22平方米);栗**所有的车牌号码为吉AT1559小型汽车;栗**所有的大宇50型装载机(整机号20285)一台、大宇50型装载机(整机号20437)一台、石料1万立方米(规格5-8分)。

本院认为,张**与栗**签订的采石场转让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采石场的采矿经营权和设备转让给栗**。转让价款870万元,分三次付清。栗**已于2014年4月28日用一台丰田汽车抵顶20万元,支付480万元。事后,又分两次支付现金20万元、50万元,用物抵顶91.4万元,合计661.4万元。双方对已经支付的价款无争议。在庭审中,栗**提出抗辩意见,认为采矿权转让须经相关部门批准,该转让合同不生效。另外,对张**请求退还抵顶20万元作价的一台丰田汽车及支付违约金36.4076万元不合法,违约利息没有约定。根据本案具体实际情况,双方签订的是采矿经营权和设备的转让合同,并未涉及采矿许可证的变更的约定,且该采矿许可证已于2015年4月28日到期。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内双方并未发生争议。栗**以采矿权转让须办理批准手续为由主张该转让合同无效,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基此可以认定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对抵顶的丰田汽车因该汽车无法办理物权过户手续,栗**应负全部责任。但张**已实际进行了使用,对其主张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栗**未按转让合同约定支付转让价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可按照中**银行对逾期支付价款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对原告关于违约金的主张应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栗大*尚欠原告张**转让价款208.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栗大*向原告张**支付违约金83179元(按中**银行2015年10月24日贷款基准利率4.35%标准,从2015年2月16日计算至2016年1月16日止)。

二、原告张**将抵债所得的丰田汽车(牌照号为吉AWU966)返还给被告栗大*;被告栗大*向原告张**支付价款2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1元,由原告张**负担2248元,被告栗大*负担2575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栗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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